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周美容 相對人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一00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28.42平方公尺)隔間(下稱系爭隔間)並騰空回復原狀,刻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4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並定於民國10
3年3月6日強制拆除。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隔間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於97年10月23日確定,相對人即執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將系爭隔間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定於103年3月6日至現場執行。聲請人乃於10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事件,主張略以:㈠建物地下室之使用方式,應以使用執照核發當時之法令優先適用,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逕行適用新法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抵觸;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地下室附屬建物即系爭隔間於建物建成時即已存在,非聲請人取得建物一樓所有權後新增建,不能認系爭隔間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應待查明系爭隔間所有權歸屬,以法定程序通知相關所有權人及做成排除侵害之相關判決後,再進行強制執行;㈢況本棟住戶於同年11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本棟2樓與5樓之相對人外,過半數住戶均決議不同意拆除系爭隔間,本院僅以部分公同共有物所有人之判決文即進行強制拆除,顯然有違民法第828條規定等語,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徵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所陳上載㈠、㈡部分,均係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此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顯無理由;惟就前揭㈢所敘部分,乃涉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是否業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得保留系爭隔間不予拆除,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尚不能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至上開事由是否確能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請求,僅係本案訴訟事件有無理由之問題,於本案訴訟事件進行實質審理及達於可裁判之程度前,誠難逕予認定。再聲請人係將系爭隔間供住家居室使用,室內並已裝設固定電源線路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鑑定報告可憑,衡情系爭隔間倘經拆除及騰空回復原狀,當難以回復現況,可信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命供相當之擔保,足以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隔間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一部,使用執照所登記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乙節,有系爭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98號判決、使用執照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而防空避難室之占用人,固得為通常之使用,但不得妨礙充為防空避難使用目的之達成。茲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得將系爭隔間供其自己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時間因此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循執行程序取回之期間使用利益。又參酌系爭地下室所在區域為臺北市○○區○○○路○段,參照該地鄰近區域非營業用房屋之地上樓層出租使用對價,因屋齡、立地、管理、坪數、樓層等因素,每台坪開價約為500元至900元之間,有網路租屋報價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審之系爭隔間所屬地下室為73年間建築完成,屋齡已達30年,且位處地下樓層,通風、採光悉不如一般地面住宅,並負有不得妨礙防空避難使用之限制,其經濟效用及價值尚難認與正常建物相同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隔間之使用利益,以按每月每台坪250元計算為相當。聲請人雖查報稱當地地下室出租價金約為每月每台坪200元云云,惟亦自陳明僅係聽聞鄰人所稱,不明鄰人何以知悉該價格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其所陳無據,尚難憑採。是本於上開使用利益之計算基準,核以聲請人占用面積為128.42平方公尺,約當於38.85台坪,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202萬2,615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50萬5,050元【計算式:128.42平方公尺即38.85坪×250元×12月×(4+4/12)=505,050】。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使用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55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5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至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前聲請事件)等情,固有上揭裁定附卷可參。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前聲請事件既未曾裁准停止執行,亦難認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則聲請人自得再為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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