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佑選任辯護人賴安國律師
蔡明宏律師 楊雅竹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6月初之某日,使用名為「遇見」之手機應用軟體(Mobileapplication)認識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兩人進而以「Line」、「tango」之手機應用軟體互相聯絡,於上開通訊聯繫過程中,A女曾應甲○○之要求,傳送裸露胸部或生殖器官之照片檔案予甲○○觀看,甲○○於102年6月6日,即以所持有之A女裸露身體照片檔案相脅,要求A女與其見面及為性交行為,並拒絕A女刪除前揭裸露身體照片檔案之請求,嗣於102年6月7日凌晨,A女因唯恐前揭裸露身體之不雅照片外流,遂答應與甲○○見面,詎甲○○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A女位於臺北市○○區之住所(地址詳卷),經A女之同意進入A女居所內後,隨即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惟遭A女拒絕,嗣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欲徒手撫摸A女之生殖器官及摟抱A女,經A女反抗、閃避後,甲○○隨即自A女後方伸手至A女內衣中,抓捏A女之胸部而猥褻得逞,A女不堪受辱,即咬甲○○之手掌處,甲○○遂悻然離去。
二、甲○○於102年6月7日凌晨離去A女上址住處後,心有不甘,竟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凌晨1時58分許,在上開手機通訊軟體上,向A女恫嚇稱:你若不開視訊,自慰給我看,我就要將裸照貼給你粉絲看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行前開無義務之事,嗣經A女報警處理,甲○○始未得逞。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前開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A女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如上述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猥褻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3年2月10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如上(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並已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與告訴人A女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而互相認識,被告曾要求告訴人A女傳送裸露胸部及生殖器官之照片檔案供其觀看,詎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利用其持有上開告訴人A女之裸露照片作為威脅手段,脅迫告訴人A女與其見面並為性交行為,豈料被告於遭告訴人A女拒絕後,竟以強暴、脅迫手段,先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及要脅告訴人A女以手機視訊方式,自慰給被告觀看,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女性身體自主及性行為自主之決定權,實已對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心理造成嚴重之侵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允諾將其所持有告訴人A女裸露身體之不雅照片檔案全數刪除,且保證不對告訴人A女為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訴訟行為,堪認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此有本院103年1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剛滿5個月大之年幼女兒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故不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即被告)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係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獲得其原諒,業如上述,悔意可見一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及保護告訴人A女,另參酌告訴人A女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將其所持有告訴人A女裸露身體之照片檔案全數刪除,並不得對告訴人A女為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訴訟行為,且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有違反,應賠償告訴人A女10萬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部分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304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應將所持有A女裸露身體之所有照片檔案全數刪除,並不得對A女為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訴訟行為,且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有違反,應賠償A女新臺幣壹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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