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宏選任辯護人葉宏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宏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王勝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向不詳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2月7日後之某時,證人 林忠男 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前,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林忠男。
(二)於102年2月13日,林忠男透過網路以臉書與被告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被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林忠男。
(三)於102年2月16日15時34分許,林忠男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真理大學附近之網咖前,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林忠男。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等語。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參、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曾坦承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臉書等,與林忠男聯絡,且與林忠男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林忠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昕芃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臉書交談紀錄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忠男;我以前與林忠男曾犯竊盜案,而分贓不均之情,也向林忠男嗆聲過,我入監時,林忠男還把一些竊盜案誣賴給我等語。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一)林忠男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第1次於102年2月7日晚上,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我們約在淡水真理大學附近「7-11」超商碰面,他騎機車來之後,就載我到附近文化國小門口,我就以1,000元跟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後,我就帶回去施用;第2次是2月13日或14日,當時我是用臉書交友網站與被告聯絡後,我們相約在淡水自來水公司營運處碰面,我是以500元向他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帶回去施用;第3次大約是2月16日或17日,我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我們約在真理大學附近帕奇拉網咖附近碰面,被告騎機車來之後,就載我到附近偏僻的騎樓,我就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就帶回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前開意旨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第63頁)。惟本件有爭議,而應審酌者,厥為林忠男前開之證述,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印象中未與林忠男一起施用毒品;不太記得林忠男曾於臉書上留言「我在網咖,您有空能否來一下。有事找你。您因應知道要幹什麼。OK。」等語(見本院第10號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正面),試圖撇清其與林忠男之關係,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林忠男的確在我臉書上有過前開對話,意思是他跟我說他人在網咖,問我要不要過去找他;我曾與林忠男共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95頁)有所不符。然而,被告之供述前後有所不同,本質上即為被告辯護權之行使,要無法因此即認被告犯罪情虛,而為林忠男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同理,亦無法僅因被告與林忠男早已認識,且其等2人曾在臉書上互為留言,即認林忠男之前開證述,已獲得補強,而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三)林忠男雖於被告臉書上為前開之留言,且被告亦曾在其自己之臉書上留言「妳在哪」、「妳做網咖第幾台」、「奇怪你剛剛不是在上限ㄇ」、「妳坐在第幾台」、「妳在網咖嗎??剛剛我有打電話給櫃檯」、「他說你不在那」、「妳不會打字、「那你跟我說妳做第幾台」、「我叫櫃檯去叫你聽電話」、「還是你要打我手機0000000000」等詞給林忠男等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外,復有前開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
16頁、第17頁、第95頁);然觀諸前開臉書列印資料之留言內容,亦僅能證明其等2人確曾約定在網咖見面,至於其等2人見面後是否曾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前開留言內容尚無法為林忠男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檢察官另外所舉提之林昕芃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59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81頁至第207頁),亦僅能證明林忠男與被告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聯絡次數相關頻繁,且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
2月8日11時50分、11時55分、2月13日17時10分、19時51分、2月16日15時34分有與公共電話通話等事實,並無相關通訊監察內容,尚無法據此即認林忠男前開有關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具有真實性。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忠男之犯行;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尚非子虛,應可採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林忠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查,林忠男之戶籍已遷往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號卷第31頁),而本院依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稱之居所地送達傳票,亦以「遷移」為由,而未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及遭退回之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0號卷第42頁),致本院無法傳喚或拘提林忠男到庭。再者,縱使林忠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最多亦僅能強化林忠男前開供述之憑信性,尚無法因此補強林忠男之前開證述,而得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之聲請調查證據,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