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添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廖添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7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之「寄藏及持有」應更正為
「持有」;第9行所載之「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45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4.所載之「13張」應更正為「11張」;編號3、2.所載之「30日」應更正為「31日」;編號4、1.所載之「第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本件被告持有之子彈,係其所撿拾,並非自他人受寄代藏;又被告持有之手指虎刀械,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其本意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為持有,亦非有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故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應論以「持有」而非「寄藏」,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廖添財所為,分別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分別自102年10月2日撿拾子彈、102年10月5日購買手指虎起,至102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刀械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再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前開非法持有子彈及刀械,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該等子彈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在臺北市忠孝橋堤防公園內撿拾裝有子彈之手提袋而持有之,無何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可資供述;該手指虎刀械雖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在臺北市○○區○○路與山水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所購得,然因被告不認識該名男子致無法提供真實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87頁),因被告並未供述全部來源及去向,致無法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拾獲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持有,且向他人購買管制之手指虎刀械,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及刀械之期間甚短,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扣案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4顆,經採樣試射,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該等子彈亦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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