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宏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高玉采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廖振宏與高玉采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結束交往關係後,廖振宏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2年1月1日,在高玉采娘家附近之新北市○里區○○村00○0號至新北市○里區○○村○○號○路旁電線桿及鐵皮屋上,接續張貼散布載有「感情騙子高玉采」文字及廖振宏與高玉采擁吻照片、高玉采照片等圖畫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6張,指摘高玉采欺騙廖振宏感情等足以毀損高玉采名譽之事。 嗣高玉采 經親友告知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玉采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振宏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詳後述),最重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高玉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高玉采、 高詩婷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未據被告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號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復經證人高玉采、高詩婷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35至36、38頁、102年度偵字第7296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系爭文宣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要件,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為必要;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本件系爭文宣上半部為被告與高玉采擁吻照片、高玉采照片各1張,下半部則記載「感情騙子高玉采」等文字,該等照片及文字之內容顯係指摘高玉采欺騙被告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已足使高玉采之人格聲譽遭受負面判斷,且系爭文宣指涉之內容係屬高玉采之私德,非可受公評之事,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於上開公開場所張貼系爭文宣,顯係基於誹謗之意,散布指摘足以毀損高玉采名譽之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指照片)之加重誹謗罪。檢察官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要件,若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貼系爭文宣所載文字之內容固僅為「感情騙子高玉采」,惟依前所述,該文宣之內容尚包含被告與高玉采擁吻照片、高玉采照片各1張,因他人自該等照片,已足知悉高玉采與被告曾有交往關係之情形,佐以該文宣所載上述文字內容,堪認該文宣之整體內容係指摘高玉采欺騙被告感情之意,不因被告有無在該文宣以文字載明高玉采欺騙被告感情等內容而異,換言之,自系爭文宣所含照片及文字等整體內容觀之,足信被告張貼該文宣之行為,係指摘前開足以毀損高玉采名譽之具體事實,非僅屬抽象謾罵或嘲弄,參酌上開所述,應該當誹謗之要件,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張貼系爭文宣之張數雖為複數,然該等文宣之內容均屬相同,且係於同日及密切接近之地點張貼,侵害法益之法益復屬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毀損高玉采名譽之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高玉采結束交往關係,對高玉采心生不滿,即在高玉采娘家附近之公共場所張貼系爭文宣,足使熟識高玉采之鄰里友人或其他人對高玉采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高玉采之名譽,對於高玉采之心理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向高玉采道歉,並與高玉采達成和解,願賠償高玉采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所為本件犯行固非適當,惟其係因與高玉采結束交往關係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向高玉采道歉,並與高玉采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之行為已對高玉采之心理造成傷害,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兼顧高玉采之權益,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其與高玉采當庭和解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向高玉采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附件所示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廖振宏應給付高玉采新台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各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高玉采指定之帳戶即「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戶名: 游孟輝 律師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