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2次行使偽造文書、2次詐欺取財、1次偽造有價證券及1次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1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0月4日止。
二、丁○○自99年5月12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任職於「聯安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聯安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工作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聯安公司派車處,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係聯安公司之負責人,乙○○與丁○○則原係聯安公司之同事。詎丁○○於前開案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1年3月初,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聯安
公司派車處,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其因執行勤務時發生車禍受傷,需購買鐵衣,甲○○遂請丁○○提供廠商銀行帳號,以便匯入購買鐵衣之費用。丁○○竟提供不知情之 林佳儀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誠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甲○○,致甲○○誤認該銀行帳戶為廠商帳戶而陷於錯誤,並於101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520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㈡於101年6月下旬,在不詳地點,向乙○○謊稱有朋友開設
公司,其與女友林佳儀均有入股,並約定以投資美金1萬1,
500元計算,每月5日給付1萬2,000元之紅利予乙○○,到期日後則歸還全部美金1萬1,500元,以此方式勸誘乙○○投資該公司,乙○○不疑有他,於101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聯安公司派車處交付美金1萬1,500元予丁○○,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之後丁○○再訛稱投資之金額不足,尚需補足,乙○○即依丁○○之指示,先於101年8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出差至臺東縣臺東市回程途中之某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元至前揭林佳儀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再於101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在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匯款12萬元至上開林佳儀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丁○○未依約給付紅利,乙○○始知受騙。
㈢於10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將其業務上向病患
所收取之ETC費用合計6,24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1年9月21日丁○○離職後,甲○○清查款項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㈣於101年9月17日,將其業務上向病患所收取之費用1萬1,
3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
1年9月21日丁○○離職後,甲○○清查款項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㈤於101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於業務上陸續向病患收
取費用合計3萬4,975元後,欲向甲○○借款1萬元遭拒,旋於101年9月21日離職,嗣經甲○○於101年9月24日追討欠款時,僅繳回2萬200元予聯安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差額1萬4,775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儀、證人即告訴人甲○○、 蔡佳坪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101年10月26日國世忠誠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佳儀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借款契約書1份、聯安救護車公司派車單影本(編號:000416、000417、000419、000420、000421、000422)4紙、被告丁○○於101年9月17日、101年9月18日至21日之出勤資料明細表、遠通電收欠費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93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為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㈢、㈣、㈤犯行時,係聯安公司僱用之人員,擔任聯安公司之救護車駕駛,其於任職期間,3次將其職務上向病患所收取之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㈢、㈣、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詐欺取財犯罪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於前開案件緩刑期間,多次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蔡佳坪詐取財物,並利用其任職於聯安公司職務之便,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被害人等造成財產上相當程度之侵害,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於本院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甲○○、蔡佳坪分別達成調解,表示願意分別以1次給付及分期付款之方式,各賠償告訴人甲○○2萬3,520元、告訴人蔡佳坪48萬5,000元(包含先前已給付之3萬元),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然被告迄今僅依約賠償被害人甲○○2萬3,520元,並未按期給付被害人甲○○剩餘之賠償金45萬5,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03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無訛(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設備士工作,月薪約3萬元,家中尚有1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及3次業務侵占罪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均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各係不得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7月)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月,共3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