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陳瑞英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告 鄭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十五點零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2年間,在連江縣○○鄉○○段○○○○號、731地
號(該2筆土地重測前地號○○○鄉○○○段○○○○號、同段385地號)、742地號等3筆土地及未登錄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連江縣北竿鄉○○村000號之3層樓建物一棟,用以經營飯店。嗣其於87年10月18日與被告訂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66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該建物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於88年1月19日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而於89年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
竊佔、詐欺等罪嫌而進行偵查,經現場勘驗後,知悉上開建物占用7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67平方公尺,惟當時742地號土地所有人 劉德偉 認該筆地號土地遭上開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實為被告所有,卻誤登記在伊名下,故於89年4月20日立具同意書,將742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0.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返還被告,被告因此於90年8月22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成為自74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742-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742-1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㈢而系爭土地雖未明確記載為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然藉由上
揭建物使用執照載明建物坐落土地除730地號、731地號等2筆土地外,尚包含未登錄土地;及比對該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第1、2層面積(均為266.6平方公尺)與同段730地號、731地號土地面積總和(共計234.61平方公尺),即可得知該建物坐落在未登錄土地上之面積為31.99平方公尺。再者前開買賣契約內記載「每坪土地約估5萬元」,以此方式計算730地號、731地號等2筆土地之價值僅為3,548,475元,遠低於契約內所約定之「2筆土地議價400萬元」,顯見該建物基地非僅止於730地號、731地號土地,尚包含其他土地亦即系爭土地。而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契約標的包含上開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故系爭土地雖未載明於契約中,然實包含在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範圍內,而為契約標的。
㈣綜上所述,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並聲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其確有與原告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但買賣之土地僅限於730地號、731地號土地,不含742之1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7年10月18日訂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連江縣○○鄉○○村○○路○○○號之3層樓建物1棟及坐落連江縣○○鄉○○段○○○○號、731地號(重測前分別○○○鄉○○○段○○○○號、385地號)土地2筆,以總價566萬元之金額售與原告,並於88年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原為742地號土地之一部,坐落位置緊鄰730地號土地,由被告於90年8月22日因土地總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有上開契約書1紙、土地登記謄本3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8號卷〈以下簡稱為補字卷〉第7頁、第16至17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號卷〈以下簡稱為簡字卷〉第1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號卷〈以下簡稱為訴字第4號卷〉第71至72頁、第74至83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賣與原告之土地僅730地號、731地號等2筆土地
等語。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載明:「坐落馬祖北竿塘岐村中山路
7鄰200號址,自有土地2筆(地號730和731)與建物(為鋼筋水泥和SRC造材)1-3層樓1棟,基地面積檢附權狀證明…今適逢設籍北竿鄉白沙村陳瑞英君願意頂讓…經出賣人承買人雙方同意賣買議價契約條件,列明於左約定事項:一、2筆土地議價400萬元(每坪約估5萬元),建物議價166萬元,檢附權狀與賣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等文字,有上開契約書可資證明(見補字卷第7頁),而上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基地坐落○○○鄉○○○段384、385地號土地」(見訴字第4號卷第56頁),則綜合上開契約約定「建物基地面積以權狀記載證明」,及該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建物基地坐落位置為○○○鄉○○○段384、385地號土地」,而建物基地與契約書中明確記載屬買賣標的之2筆土地相同等情觀之,顯見原告欲向被告購買者,為上揭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而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號拆屋還地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號拆屋還地案件準備程序)亦均自認:「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村000號之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我賣原告建在房子那裡的土地」等語詳確在卷(見訴字第4號卷第177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以下簡稱為簡上字第4號卷〉第31頁),益徵上揭買賣契約標的確為上揭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
⑵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號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曾提出2份
(87)連使字第1號連江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其中1份記載:「北竿鄉○○村000號3層1座之建物,建築地點:北竿段北東小段384、385、未登錄地號。建築物第一、二層面積:258.7平方公尺。…發照日期:87年7月13日」等文字(見訴字第4號卷第51頁);另1份則記載:「北竿鄉○○村000號3層1座之建物,建築地點:北竿段北東小段384、385、未登錄地號。建築物第一、二層面積:266.6平方公尺。…發照日期:87年7月13日」等文字(見訴字第4號卷第52頁),顯見該2份建照就建築物第一、二層面積記載有所出入。經本院質之何以相同字號、相同發照日期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第一、二層面積竟有差異,被告當時稱有關266.6平方公尺之資料是連江縣政府建設局誤繕,業已更正為258.7平方公尺,故以258.7平方公尺為正確等語(見簡上字第4號卷第9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連江縣政府函調上開(87)連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之相關申請資料,被告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皆記載建築物第一、二層面積為266.6平方公尺,有連江縣政府96年10月23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資料在卷可稽(見簡上字第4號卷第53至56頁)。故被告稱上揭建物第一、二層面積為266.6平方公尺係因連江縣政府建設局誤繕造成,已更正為258.7平方公尺云云,難認可採。是上揭建物基地面積應為266.6平方公尺。而上揭使用執照所載「北竿鄉○○村000號3層1座之建物」即為本件買賣標的之建物,此迭經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無訛(見簡上字第4號卷第31頁、第99頁),既上揭建物於87年7月13日連江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時,第一、二層樓之面積應為266.6平方公尺,則再依上揭使用執照之記載,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除北竿段北東小段384地號、385地號(按即重測後○○○鄉○○段000地號、731地號)外,應另占有未登錄地號之土地,如此可推知兩造於87年10月18日簽定買賣契約時,被告售與原告之建物,彼時坐落之基地除被告售與原告之上揭730地號、73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34.61平方公尺)外,另占有面積達31.99(計算式:266.6-234.61=31.99)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土地一節,即堪認定。
⑶復參照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每坪土地約估5萬元」及「土
地議價400萬元之價格」等內容,可推知被告售與被原告之土地面積應約為80坪(折合平方公尺數即應約為264.4632平方公尺。計算式:3.30579×80=264.4632),然730地號、731地號土地於88年4月29日辦理更正登記前,即兩造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時之面積各係185.94平方公尺、48.67平方公尺,合計僅為234.61平方公尺,有730地號、7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訴字第4號卷第54頁至55頁、第71頁至72頁),該2筆土地面積折合坪數僅為70.9695坪(計算式:0.3025×234.61=70.9695),若以每坪土地約5萬元之價格計算,該2筆土地總價僅3,548,475元,與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價金400萬元相較,有451,525元之差距,此顯非些微之找補誤差;然若以建物面積係266.6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折合坪數為80.6465坪(計算式:266.6×0.3025=80.6465),再以買賣契約約定之「每坪土地約估5萬元」作為計算標準,總價金為4,032,325元,此金額明顯較接近於契約約定之40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據此更徵上開建物基地除730地號、731地號土地外,尚有面積為31.99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土地之認定屬實。
⑷被告前於82年間,在730地號、731地號土地及緊鄰之742地
號、未登錄地號土地上改建鋁鋅鋼建物(即上開買賣標的之建物),以供經營飯店,並於87年10月18日將之出售與原告,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佔、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偵查中檢察官於89年1月18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上開建物占用742地號土地面積為10.6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連偵字第96號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按(見簡上字第4號卷第92至95頁),嗣上揭7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德偉因認上開建物所占用742地號土地面積10.67平方公尺部分,實屬被告之土地,卻誤登記於其名下,遂於89年4月20日立具同意書,承諾願將該10.67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上揭742地號土地分割歸還與被告,並於90年3月15日辦理分割登記,而自74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742-1地號土地,面積達15.08平方公尺,嗣再由被告於90年8月22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總登記,登記為7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亦有同意書及74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可按(見簡字卷第13頁、第15頁)。復將上開竊佔案件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勘驗測繪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上卷第95頁)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4號拆屋還地案件(該案件原因事實為原告於95年間,將向被告購得之上開建物拆除,在原址另行建造房屋,因而占用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因而起訴原告要求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勘驗測繪原告興建建物占有742-1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見訴字第4號卷第110頁)兩相比對,可知原告另行興建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實為向被告購得之上開建物原本即占用之742地號土地之一部。再參諸證人 王春嬌 於96年度簡上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曾向原告提過被告欲賣房,並帶原告到場看房,當時該棟房屋前面是水泥建築,後面是鐵皮屋,前後相連,又有2支樓梯分別設置在水泥建築、鐵皮屋中間位置,及鐵皮屋後方,被告說水泥建築及鐵皮屋要一起賣等語(見簡上字第4號卷第75至76頁),經提示訴字第4號卷第180頁所附上開建物原貌圖片,詢以圖片中之樓梯是否即為水泥房與鐵皮屋中間之樓梯,證人答稱:「那是鐵皮屋後方的樓梯」,再詢以被告該支樓梯所在巷道之土地地號是否即為742-1地號土地,被告亦答稱:「是」,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簡上字第4號卷第76頁),是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際,上開建物即已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堪以認定。
⑸綜上情以觀,兩造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時,上揭建物坐落基地
除730地號、731地號土地外,尚有面積達31.99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土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5.08平方公尺,未逾上開未登錄土地之面積,且為上開建物樓梯所在地,足徵系爭土地確為上開建物基地之一部,而屬兩造前揭買賣契約標的之一,故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證明系爭土地屬上開兩造買賣契約標的。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為1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