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合計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郭智斌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
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易字弟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嗣經臺北地院93年度聲字10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復因⑥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⑦強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其中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強盜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至⑦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另因⑧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③至⑦案經同上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⑧、⑨案亦經同上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7年4月、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又23日(現尚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95年11月25日21時45分
許」應更正為「102年8月25日19時6分許」、第16至17行所載之「口卡片指認單」應更正為「指紋卡片」、第23行所載之「96年3月15日」應更正為「102年9月5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之「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應更正為「警詢筆錄」;第3至4行所載之「口卡片指認單」應更正為「指紋卡片」、第8至9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警政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智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及第85頁)。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智斌因另案為警查獲,為隱匿身分,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 林志 其」之簽名及指印,係表明一定證明之意思,該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林志其 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志其」簽名及指印,揆乎前開說明,應只具署押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上偽造「林志其」之簽名及指印,僅係確認所扣押物品之持有人為何人及所扣押之物業經受執行人確認無誤,並無其他任何法律上之用意及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上所規定之文書,應僅具偽造署押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郭智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雖有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係遭警逮捕後,為避免刑事訴追,而冒名接受偵查程序,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一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因他案為躲避警方查緝而於員警執行扣押、調查時冒用林志其之身分應訊及偽造其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合計27枚(含簽名13枚、指印12枚、掌印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受詢問人欄│偽造「林志其」之│││局社后派出所102年8月25││簽名2枚│││日19時06分之第1次警詢│││││筆錄│││├───┼───────────┼───────┼────────┤│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筆錄內容簽名欄│偽造「林志其」之│││署102年8月25日下午11時│、受詢問人欄│簽名2枚│││08分之訊問筆錄│││├───┼───────────┼───────┼────────┤│3│指紋卡片│捺印欄│偽造「林志其」之│││││指印12枚、掌印2│││││枚、簽名1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受執行人欄│偽造「林志其」之│││局社后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簽名2枚│││筆錄│││├───┼───────────┼───────┼────────┤│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持有人欄│偽造「林志其」之│││局社后派出所之扣押物品││簽名2枚│││目錄表│││├───┼───────────┼───────┼────────┤│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人欄│偽造「林志其」之│││限制住居具結單││簽名1枚│├───┼───────────┼───────┼────────┤│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林志其」之│││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簽名捺印欄│簽名2枚│││通知書│││├───┼───────────┼───────┼────────┤│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林志其」之│││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簽名1枚│││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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