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二、 陳述 略稱:㈠本件借貸依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㈡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到參佰玖拾萬元,由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至一○一年六月十七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目前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五號)仍有不足額玖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未獲清償,雖與被告接洽仍無法清償,依法被告就餘欠本金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因早已欠款逾期六個月以上,計算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分配表影本一份、附表一份、傳票影本一張、利率查詢表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分配表影本一份、附表一份、傳票影本一張、利率查詢表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之聲明就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均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算,顯有多算一天之利息與違約金,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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