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又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已管轄錯誤為由移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從事經營砂石場之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底某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鄉○○村○○段一0八之三十七及三十八號地號及其經營之大順開發實業之砂石場內,明知 許宜隆 (已另案偵辦)持有之小松牌PC-二00-五型之挖土機一台(機身號碼:六五一八0號,為甲○○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山下附近,遭 黃建河 《已另案偵辦》、許宜隆等人所竊,價值新台幣一百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之賤價向許宜隆買受,留供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而發現上情,並扣得上開挖土機一台。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曾向許宜隆購買上開挖土機之事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係贓物,先付前金十八萬元,其餘等他拿來源證明過來,才付尾款」云云。惟查:上開挖土機一台,係屬甲○○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山下附近遭許宜隆、黃建河等人所竊,價值一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訊時指述綦詳,核與許宜隆、黃建河等人所供相符,復有具結保管條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足憑,而許宜隆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亦證稱:「(阿通)他知道這是偷來的挖土機」等語,是上開挖土機一台係屬贓物甚明。再者,被告係已成年之人,復從事砂石廠工作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足證被告顯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衡諸常情,市價一百萬元之挖土機,被告竟以六十萬元之賤價買受之,復選擇在半夜凌晨二時許交貨,又未取得正當來源之證明,顯與一般社會之交易習慣有違。
綜上可知,被告於購買之初,應知上開挖土機係屬贓物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移送本院審理,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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