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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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長益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煥卿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年量販店興起,業務競爭激烈,以致虧損連連,聲請人面臨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之窘境,聲請人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三人張煥卿之債務則高達三千九百一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已符合宣告破產要件,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致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如無法依破產程序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之實益,僅使法院進行無益之程序,則不符破產制度之本旨,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次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一○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解釋可參,是如其他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者,該優先受償之欠稅不適用破產法破產債權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繳納之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此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定有明文。而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另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並有明文,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及說明,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優先債權時,因其他破產債權人更無法受償,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言,且如再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受償,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從因此獲益,顯與上開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該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自應將該破產宣告之聲請予以駁回(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0八號、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惟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稅款二千五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一十二元,及張煥卿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元,有聲請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現僅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且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庫之上開稅賦債權減少受償,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有受分配之可能,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對聲請人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顯無必要,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