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
自訴人 吳家峰 (即春安機車行)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買受UZE─057號機車乙輛,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甲○○除已給付頭期款五千元外,餘款分六期清償,以每月十五日為一期,每期清償三千五百三十元,並約定在清償上開全部款項完畢前,上開機車應置放在甲○○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住處,不得為遷移之行為。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不僅於九十年四月間,即將上開機車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停放迄今(按甲○○於九十年四月間前往花蓮地區工作後,即未再使用過上開機車),且事後亦僅給付吳家峰九十年四月乙期之款項,而未再給付其後各期款項,致吳家峰索償無門,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吳家峰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自訴人所提出春安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及其與被告所簽立上開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機車係其配偶 董芳萍 於騎用時,將之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停放云云,惟董芳萍於九十年三月底離家時,即曾以電話告知被告上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且被告自花蓮返回其上開住處時,亦曾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親見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惟被告竟均未將上開機車依約牽回其上開住處停放,即任令上開機車停放迄今仍未牽回達二年以上之久,復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予自訴人,則被告於右揭時地顯有意圖不法利益,而逕將上開機車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停放之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其向自訴人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買受者,依約不得遷移他處,惟其不僅於同年四月間,即將上開機車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停放迄今,且自九十年五月間起,亦未再給付其後各期款項,已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