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三,減碼三‧二碼(每碼0‧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經加上固定調整幅度百分之一‧三一及扣除契約所約定之減碼數後,本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一,但原告僅以百分之七‧三請求),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本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該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應將該筆借款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起算之利息,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算之違約金一次清償。又被告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戶往來明細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利率變動資料三張、撥款資料三張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戶往來明細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利率變動資料三張、撥款資料三張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