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秩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秩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秩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甲○○即被移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一年壢秩字第三九0號所為裁定(移十一年中警分刑字第一三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且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七條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所明定。另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再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裁定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對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之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七樓為應送達住所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林鎂惠 ,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則其抗告期間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算,至抗告人是否實際領取或領得裁定之時日為何,則非所問。而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五日(本件抗告人因住所於桃園市區為本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則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例假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星期一)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具狀抗告,惟該狀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方至本院,有該抗告狀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屬違背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游紅桃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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