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然原告得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原告公司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一點六碼調整之,另約定借款後前二十四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即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除給付契約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之本息,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七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與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定期質押放款帳卡(以上為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資料等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二人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算,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定期質押放款帳卡、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本金七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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