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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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戊○○被告己○○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邀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四),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若被告己○○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己○○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息,嗣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八號強制執行結果,共計獲償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經抵充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未償,又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收入傳票影本、借據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八號分配表影本、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七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邀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四),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結果,原告所受償之金額經抵充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未償,又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已據其提出收入傳票影本、借據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八號分配表影本、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影本、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七張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若美~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