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年五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六碼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經原告內部調整利率後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被告丙○○應按期於每月十七日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丙○○滯納本息一次,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抵押債權參與分配共計獲償四百八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經抵充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丙○○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八十七萬六千零十二元,又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號分配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暨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影本、債權計算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年五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六碼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經原告內部調整利率後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被告丙○○應按期於每月十七日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丙○○滯納本息一次,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抵押債權參與分配共計獲償四百八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經抵充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丙○○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八十七萬六千零十二元,又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號分配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暨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影本、債權計算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六千零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若美~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