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魏敏帆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
六十九萬元,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九,約定利息於每月十五日繳付一次,如未按期清償,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違約金,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詎料,訴外人魏敏帆竟僅繳款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自同年月十六日起即拒不繳納借款。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一紙、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九七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九七號民事執行卷核對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