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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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與其妻 蘇涵玉 感情不睦,致其妻未告知即離家並返回泰國,詎甲○○誤認蘇涵玉仍在國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其表妹乙○○住處,要求乙○○與之一同找尋蘇涵玉,又因認乙○○動作過慢,有故意拖延之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持菜刀架住乙○○之脖子,並要求在場之乙○○之友人 蘇彥清 前往尋找蘇涵玉及甲○○之母 邱范麗 ,且恐嚇稱:若不從,要拿刀砍乙○○等語,蘇彥清見狀僅得迅速離去,惟甲○○於蘇彥清離去後,又因不耐等待,隨即強行以右手持刀、左手押制乙○○之脖子,並喝令乙○○騎乘機車搭載其至邱范麗處,惟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龍街口時即遇邱范麗,甲○○見狀旋即強架乙○○下車,並持上開菜刀揮舞,且基於概括之同上強制之意恫稱:若蘇涵玉未至,則要拿刀砍死乙○○一語,恐嚇邱范麗;嗣因蘇彥清報警至現場後,甲○○仍挾持乙○○約四十鐘之久,待警伺機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開槍貫穿甲○○持刀之右手掌後,始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又經現場目擊證人蘇彥清、邱范麗證述無訛,且有員警之報告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對蘇彥清、邱范麗之強制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因一時情急,竟對親人施加暴力,幸所生危害不大,事後又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攜至乙○○住所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供承係取自乙○○住所,惟為乙○○所否認,自應以乙○○所證為可採,應認係屬被告所有,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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