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甲00000000
WOO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楊佩怡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止。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之3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經查,原告並非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制訂機師工作守則附件8第7條關於不續聘給付規定,被告仍應給付伊2.5個月基本工資,即美金28,940元及新台幣12萬元,足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金額給付亦有爭執,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資產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事實,或其於我國境內有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之證明。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如下所述: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24,110元,而第一
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查本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3,130元,計66,260元。㈡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部分,依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規定核算,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預估本件被告於第三審支付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約63,000元左右等情,酌定原告應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130,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