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然陳列,其重製物為光碟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5月初某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然陳列,其重製物為光碟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然陳列,其重製物為光碟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