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二)兩造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分六十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七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既未載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所欠款項,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一條,已需繳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可參,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所生損害應甚為輕微,較諸信用卡、現金卡以外一般定額小額信用貸款,兩造間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