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依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後之散落物,均落在伊之車道內,而伊車輛已極盡可能靠右行駛,顯係對方 黃美珠 駕車未靠右行駛所致,原處分機關誤認為異議人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尚有誤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繫屬在後之法院此時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參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對向黃美珠所駕駛之5V-696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故,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拍照並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於96年3月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嗣經受處分人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於96年3月23日由該院繫屬,案號為96年交聲字第67號,並經該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交聲字第67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受處分人不罰確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達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3月21日高監屏字第0960007420號函暨其上之屏東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影本1紙及上開裁定1份在卷足憑。受處分人另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機關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移送,而於同年3月26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