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且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且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8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 張淑美 ),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信安街口之紅燈亮後6.77秒後壓過路口感應線圈且於6.9秒後以時速5公里往前行駛後臨停(超越停止線),為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測速違規照相桿攝得採證照片2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照片,於96年11月9日以該車所有人(即張淑美)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張淑美於應到案期限(96年12月13日)前之96年11月19日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紅燈越線臨停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乃於97年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聽聞後方有救護車鳴笛希望前方車輛讓行,其才放開煞車向前滑行;其每天上下班都需經過該路口,也知悉該處設有照相機,且其是在紅燈亮起6.77秒才向前行駛
0.13秒後即行停止,若非要讓後方車先行通過,其根本無須向前行駛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28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信安街交岔路口紅燈亮起6.77秒後,以時速5公里速度前行超越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後臨停等情,有採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12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4931400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後方有救護車欲通行,才移動車輛云云,則依其所辯,該後方行駛而來之救護車亦必有隨後闖越上開紅燈之行為,惟異議人所駕車輛超越停止線後,並無執行勤務中之救護車隨即行經該路段,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在卷可證,況依卷附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情狀,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非僅有異議人之車輛,茍當時車陣後方確有救護車駛至,其它車輛亦須避讓救護車方能通過,何以異議人車輛前行0.13秒停止後,其後方車輛並未緊接移動,是異議人所辯有救護車要通過,故移動車輛紅燈越線臨停等語顯不合理。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有任何避讓救護車通行致違規之有力證據,以供查證審酌,是異議人上開辯詞,顯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採認,即不能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罰鍰900元,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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