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參、肆、伍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參、肆、伍所載。附表編號壹、參、肆之犯罪,與附表所列編號貳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伍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4之犯罪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5之犯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檢具台灣台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5之犯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公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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