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60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60937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594793之支票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95年9月22日之部分及票號593029、54117之兩張支票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票號594793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支票退票日為民國95年9月22日,即聲請人於95年09月22日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除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95年09月22日之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查由債權人所提四張支票影本以觀,其中票號593029、54117兩張支票之發票人為優品商品開發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乙○○係為優品商品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本件支票上有其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開兩張支票係認債務人乙○○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優品商品開發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權人就票號593029、54117之兩張支票對乙○○之請求顯屬錯誤,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