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連一鴻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係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立佳報關行之負責人,負責出口報關之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則係荔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荔藝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因荔藝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其與丁○○均明知荔藝公司實際上已不再使用所取得紡織品配額辦理紡織品輸美出口業務,其二人為達向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下稱紡拓會)沖抵荔藝公司所受配之輸美紡織品配額目的,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推由丁○○尋覓紡織品出口文件據以沖銷,適有設於基隆市○○路○○號四樓 祥和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祥和報關公司)之不詳姓名年籍承辦人員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公司欄所示公司之託辦理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貨物出口報關事宜,設於基隆市○○路八之二號三樓立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佳報關公司)之業務經理辛○○(原名 曾煥 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則受如附表編號四、五被害公司欄所示公司委託亦辦理各該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貨物出口報關事宜,因祥和報關公司該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承辦人員與辛○○均握有如附表所示被害公司之各該貨物出口資料,且為 劉純恩 (已死亡)所知悉,劉純恩轉知丁○○後,丁○○遂與劉純恩、辛○○及祥和報關公司該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承辦人員基於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荔藝公司並未出口毛巾,仍於八十年四月間,推由該祥和報關公司承辦人員、辛○○先後在其等業務上登載製作之如附表所示出口報單上,均偽填荔藝公司有在如附表所示報關日期欲出口毛巾,並冒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各被害公司貨物實際上出口時所使用之嘜頭資料於各報單上(出口報單號碼、被害公司名稱、被害公司出口貨物名稱、荔藝公司名義出口貨物名稱、實際報關者及報關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先後由祥和報關公司承辦人員、辛○○將各該登載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持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投遞,使承辦之關務人員就該等職務上所掌報單等文件據以核閱並予核章,而連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被告害公司及海關對於關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並辯稱:伊僅在七十六年前曾受另案被告甲○○之託處理荔藝公司之相關出口報關業務,之後該公司大、小章即由另案被告甲○○取回,伊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公司之嘜頭資料及荔藝公司以各該嘜頭資料製作出口報關等情事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信毛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趙學蓉 於另案偵查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已證稱: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出口報單之報關資料,均交由精博報關行之 黃百鍊 ,並經黃百鍊表示已轉由祥和報關公司處理且留下祥和報關公司之聯絡電話,核與證人黃百鍊在該案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中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承梅 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筆資料係交由祥和報關公司辦理,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負責人 陳延齡 則證稱:如附表編號所示該筆資料亦係交由祥和報關公司辦理,證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華夏海灣塑膠有限公司職員 鄭培之 於另案偵查中(同前述)亦證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出口報單之相關報關資料係交由建國報關行承辦,而證人即建國報關行之員工 張存和 於該案偵查中則證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資料均交由另案被告辛○○辦理,而卷附與如附表所示出口報單號碼相同之荔藝公司名義報單上之嘜頭,確係各該被害公司之嘜頭資料,且貨物數量亦相近等情,亦據渠等分別於該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有該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四0-四一頁、五十三-五十四頁、六十一-六十二頁、七十二-七十三頁、一三0-一三一頁),並由其等委託報關後所取得之記載實際上貨物資料但未經海關核章之出口報單影本五份(附於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三一四至三四二頁),與以荔藝公司名義所製作出口報單內容對照後顯然不同可明;再稽之證人甲○○既證稱荔藝公司從未出口毛巾,且該公司自七十六年間即結束營業,更堪認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荔藝公司名義之出口報單上所示五筆毛巾紡織品,實際並未出關輸抵美國,各該以荔藝公司名義登載之出口報單為虛偽,實甚明確。
㈡其次,荔藝公司之負責人甲○○於七十六年間因經營不善倒閉前,將該公司剩餘
之紡織品配額連同公司大小章均委託被告丁○○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七四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卷附該案影卷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其仍證述確有在荔藝公司結束營運後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與被告;而證人即得仲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於八十年間應該未曾向被告購買荔藝公司之紡織品出口配額,因其並不認識被告,但其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七四號案件審理中,卻證述經由證人即柏榮興業公司員工戊○○轉介曾自被告處受讓荔藝公司紡織品出口配額,有該案影卷一份在卷為憑,以其斯時證述之內容甚為具體之情狀,及斯時較接近所證述事實之時間以觀,應堪認其在另案之證述可採;另柏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初自被告處受讓荔藝公司加拿大四類計劃性之配額一事,亦據證人戊○○於前開另案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均證明屬實,有該審理卷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至於證人戊○○於該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審理期日係經訊以「嘉興、得仲公司人員上次開庭都說他們從荔藝公司取得配額你(即證人戊○○)介紹給大胖張(即被告)讓渡配額給他們」一事,始答稱不記得,與前述其所證述柏榮興業公司是否由被告處受讓取得荔藝公司之紡織品配額事由並不同,以其又係受僱於柏榮興業公司而有親身經歷,記憶當較深刻,自難徒以其已不記得有無轉介嘉興、得仲公司自被告處取得荔藝公司配額,即謂其另所述對自己所受僱之柏榮興業公司相關紡織品配額如何取得之證述亦無可採;是以,雖證人丙○○、戊○○所稱柏榮興業公司自被告處所受讓之紡織品配額為荔藝公司名義之加拿大四類計劃性配額,與本案輸美紡織品配額尚有間,但仍足以佐證證人甲○○於前開另案所證述相關紡織品配額及公司大小章於七十六年後均委由被告處理一節之真實性;加以,被告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復曾具狀稱:伊當時確持有已倒閉之荔藝公司印鑑卡、分戶章,因遇劉純恩問及有無已倒閉公司可用以辦理相關紡織品配額業務,伊才將前開荔藝公司之章戳等交付與劉純恩等情(參見該案卷第七六頁),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案卷內容可參,再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關於荔藝公司之相關資料係案外人劉純恩所交付,核與證人即與辛○○任職同一報關行之己○○證述相符,而證人即祥和報關公司員工乙○○亦證稱:斯時關於荔藝公司之資料係劉純恩所交付等情參互以析,益見被告丁○○確有在荔藝公司倒閉後仍持有與該公司紡織品出口配額相關之資料,並同意劉純恩代為處理相關配額沖銷問題,其既明知荔藝公司已倒閉而無實際上使用該配額以出口貨物之可能,對劉純恩必係以冒用其他公司出口貨物之資料而製作荔藝公司之出口報單,再據以向海關申報相關出口事宜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以前述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公司實際上所出口之貨物係使用與荔藝公司名義相同之出口報單號碼,而同一號碼之出口報單復僅能有一廠商之一批貨物出口,已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承辦荔藝公司名義相關出口報關事務之人員 廖學勝 、 蕭擇良 於另案審理時結證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第九七頁),而得以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荔藝公司名義出口報單之人,自須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公司之實際出口資料方足以為此登載,則以前述各該被害公司之貨物出口資料復均交由祥和報關公司及辛○○辦理,且共犯辛○○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共犯甲○○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其二人對案外人劉純恩委託以荔藝公司名義登載不實出口報單一事自應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既同意案外人劉純恩處理荔藝公司名義之紡織品出口配額沖銷問題,對其等將利用為如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各被害公司報關之機會,取得被害公司之出口資料,而共同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以辦理出口報關業務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自亦知之甚明,其仍交付荔藝公司相關資料與案外人劉純恩,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被害公司出口貨物資料虛偽記載為荔藝公司名義,並記載不實之貨物品名於各該荔藝公司名義之出口報單上,再用以向海關申辦出口報關事宜,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公司及海關對於關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甲○○、辛○○及祥和報關公司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承辦人、案外人劉純恩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且所為係以非設限產品矇混為設限紡品出口騙取海關出口核章,以便核銷所簽用之配額,造成中美間紡品配額管理之錯誤,但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號│││被害公司│荔藝公司(丁│實際報關││││出口報單號碼│被害公司名稱│出口貨物│榮國)名義出│者及報關│共犯││碼│││名稱│口貨物名稱│日期││├─┼──────┼──────┼────┼──────┼────┼──┤│一│AT\\AA\\80\\184│大信毛刷股份│油漆刷│毛巾│祥和報關│林境│││7\\1202│有限公司│││公司│銓、│││││││八十年四│ 張炎 │││││││月十五日│山│├─┼──────┼──────┼────┼──────┼────┼──┤│二│AT\\AA\\80\\191│中國精密壓鑄│鋁合金製│同右│同右│同右│││1\\2444│股份有限公司│品││八十年四││││││││二十日││├─┼──────┼──────┼────┼──────┼────┼──┤│三│AT\\AA\\80\\162│誼立工業股份│鞋│同右│同右│同右│││3\\0277│有限公司台北│││八十年四│││││分公司│││三日││├─┼──────┼──────┼────┼──────┼────┼──┤│四│AT\\AA\\80\\175│華夏海灣塑膠│塑膠皮│同右│立佳報關│張炎│││7\\2297│有限公司│││公司│山、│││││││八十年四│曾煥│││││││月十三日│煌│├─┼──────┼──────┼────┼──────┼────┼──┤│五│AT\\BC\\80\\681│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5\\6198││││八十年四││││││││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