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號
原告嘉揚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
黃文玲 律師被告知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林秉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四八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丙○○為被告知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城公司)之行銷部經理
,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與訴外人 鮑友仲 約定,由被告知城公司出版鮑友仲所撰「樂透中獎不求人」一書,並議定該書出版時將隨書搭售含「 法老王 -樂透彩分析組合投注工具」電腦程式之光碟以為行銷手法,而由被告公司負責取得以營利目的重製及散布該電腦程式著作之授權。詎訴外人丙○○明知「法老王-樂透彩分析組合投注工具」係原告公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公司雖將該電腦程式放置在其網站上供不特定人免費下載試用,惟並未授權下載者得任意重製、散布及傳送該電腦程式,竟自原告公司網站下載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後,意圖營利,未得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壓片商重製上開電腦程式於光碟共三千片,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意圖營利,將該等光碟隨「樂透中獎不求人」一書交付不知情之各大書局販售散布,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該案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諭知訴外人丙○○有罪在案。又訴外人丙○○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壓縮光碟之方式致生侵害原告所有之重製權利,並將其複製之電腦軟體附隨於被告所銷售之「樂透中獎不求人」一書,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就其受僱人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雖與訴外人丙○○就損害賠償金額其中之二十萬元部分達成和解,並撤回
其訴,惟原告並未表示消滅全部債務意思,亦無免除其餘部分債務之意思,且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知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已免除對訴外人 郭穎達 全部債務,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雖稱該電腦軟體可由原告之網站免費下載試用版及相同試用之程式,而該書內文所示及所附光碟內附之軟體均同於該網站供大眾下載之試用版,與原告商業目的相符,自無損害可言。惟原告之網站除提供電腦軟體試用版之下載外,於網站首頁放置廣告、說明及資訊服務等,其所產生之附加價值得為原告帶來營業利益;然因訴外人丙○○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行為,致被告出版「樂透中獎不求人」一書之買受人,未經瀏覽原告公司網站即已取得前開電腦軟體,使原告公司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商業利益,是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該電腦軟體每套售價五百九十元,按被告已銷售書籍數量一千四百五十六份計算可知,原告財產上之所失利益為八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元。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數額仍未能證明,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得依情節酌定賠償數額。再者,訴外人丙○○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已構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被告對原告名譽及營業信用之損害,亦應負損害償責任,原告僅以一百萬元內之範圍為請求,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三、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送貨單及庫存數量資料一件、統一發票一件、網頁資料三件、電腦軟體畫面資料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雖與訴外人鮑友仲約定代其出版「樂透中獎不求人」一書,惟依雙方所簽訂
編著書版稅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可知,系爭電腦著作權之授權使用,應由該書著作權人即訴外人鮑友仲負責取得而非被告,且據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業經訴外人郭穎達之供陳可知,其與訴外人鮑友仲另行協議,受其委託洽取授權事宜,自非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行為;又況,訴外人丙○○亦明知被告並無義務代表著作權人洽請原告授權,被告自無選任、監督之過失,是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系爭重製之電腦軟體,係出自原告公司網站提供之免費試用版,而被告所出版之「樂透中獎不求人」一書中亦載明,可自原告公司網站下載免費試用版及相同之試用程序,復以前開書內所附之電腦軟體均同於原告公司網站提供大眾下載之試用版,並無任何破解或提供特定註冊碼,以供消費者利用,則免費試用版之重製與原告商業目的相符,原告自無損害可言,是原告稱其受有八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元之損害,即屬無理。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因人格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既為法人,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訴外人負連帶損害償責任,
惟因原告與訴外人丙○○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其訴在案,原告顯然已免除訴外人丙○○其餘部分之債務,且由渠等所簽立協議書第二條可知,原告倘非免除丙○○之債務,何來僅對被告保留其餘賠償金額之求償權,故按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縱認被告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告對訴外人丙○○有求償權,並無任何依分擔之部分,原告免除丙○○債務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編著書版稅合約書一件、樂透中獎不求人書籍節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法老王-樂透彩分析組合投注工具」電腦程式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其許可,竟擅自與訴外人鮑友仲約定,由被告知城公司出版鮑友仲所撰「樂透中獎不求人」一書,並隨同該書搭售含「法老王-樂透彩分析組合投注工具」電腦程式之光碟,以獲得不法利益,致侵害原告權利,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其與鮑友仲約定有關系爭電腦著作權之授權使用,應由鮑友仲負責取得,而鮑友仲係受訴外人郭穎達之委託洽取授權事宜,是其自無選任、監督之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書中所附軟體乃試用版,與原告放置於網站上供他人下載之版本相同,其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如若非然,原告既與丙○○達成和解,免除其債務,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性質,原告亦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云云置辯。
二、按本件原告為系爭「法老王-樂透彩分析組合投注工具」電腦程式著作權人一節,已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確認無誤,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於其所出版之「樂透中獎不求人」一書中,隨書搭售系爭「法老王-樂透彩分析組合投注工具」電腦程式,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確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可確認。本件被告所爭執者,主要僅在:㈠有關軟體部分依約係由書籍作者即訴外人鮑友仲負責,其與鮑友仲之間並無選任、監督之過失;㈡其所搭售之軟體乃試用版,有使用期限之限制,與原告放置網站上供人下載之版本相同,其所造成之效果與原告將軟體放置網站供他人下載相同,是原告並未產生損害,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茲分就被告所辯事項論述如下:
㈠依被告與訴外人鮑友仲簽訂之編著書版稅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倘本書內附隨書
磁片(光碟)銷售時,甲方(按即鮑友仲)同意無償提供磁片(光碟)之母片予乙方使用。」(參被證一),依此約定,似指訴外人鮑友仲有義務提供擁有著作權之磁片(母片)供被告使用,惟此所謂無償提供磁片之母片予乙方使用,與是否擁有著作權尚屬有間,被告似難以因雙方有此約定,即謂其毋庸就系爭光碟片內容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一節為任何查證行為,況被告亦自稱系爭光碟片上列有原告網址,並載明若使用者有興趣可自原告公司網站下載免費試用版及相同之試用程序,足證被告亦自知光碟片內載之軟體係原告公司所有,而被告既未獲得原告授權或明示同意,訴外人鮑友仲亦未曾表示擁有系爭著作之權利,被告辯稱其不知其無權重製、出版系爭著作物云云,顯屬無據。況被告明知原告網址,自可自行查證或設法取得原告允許、授權,詎其不此之圖,於權利來源狀況未明下,即將系爭軟體搭配其書籍出售,自應負其責任。被告雖謂其與訴外人鮑友仲之間並無僱傭關係,是以並無選任、監督上之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鮑友仲間固無選任、監督關係,惟其就明知未獲得著作權人授權,且能查證之事項未予查證,致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自應負其責任。被告並不否認丙○○確為其職員,而丙○○因本件侵害著作權事件,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此主張被告就其選任、監督丙○○部分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被告僅就其與鮑友仲間並無選任、監督關係著墨,忽略其與丙○○間僱傭關係不談,顯係刻意閃躲,自有未洽。
㈡被告復以其所搭售之軟體乃試用版,與原告放置於網路上供人下載之版本相同,
而原告免費供人下載之目的在廣為招徠,其所為之行為並不違背原告本意,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亦未受任何侵害云云。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此為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謂專有重製之權利,不因其對該著作所設之條件而有所不同,換言之,任何人若謂獲得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均不得擅自重製該著作,即任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之使用設有若干便利性之條件,亦不因此即謂他人得在未取得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情況下,大量重製該著作,進而謀取私人利益。本件原告固然在其網站上提供系爭軟體供他人免費下載適用,惟此種使用上之條件規定,並未指他人可在未取得原告許可情形下,任意大量重製系爭軟體,換言之,允許他人下載試用,與允許他人得大量重製,進而謀取自己利益並不相同,此種限制,不因該軟體究係正式版或試用版有所不同,被告辯稱其重製原告系爭軟體與其所出版之書籍一併銷售,該軟體與原告放置網站上之軟體版本相同,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不啻表示被告可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情況下,剝奪原告就此種版本軟體之重製權,或者認為其因此即當然獲得原告授權得任意重製!此種認知,明顯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人專屬權利內容,自屬無稽。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搭售之系爭軟體與原告於網站上供人下載之版本相同,復且自承其未獲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仍應認為被告此舉已經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係以被
告銷售搭配系爭軟體書籍數量一千四百五十六份,乘以系爭軟體每套單價五百九十元計算,主張其所失利益為八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元等語。經查,就原告所販售之系爭軟體單價部分,已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參原證三),另就被告已經販售之書籍數量部分,亦經原告提出送貨單、庫存表等附卷可考(參原證二),茲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意旨,受害人得以加害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並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所得利益,是原告上揭主張款項,尚非無據。原告另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損害,此部分金額請求一百萬元云云。惟查,所謂著作人格權者,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意旨,乃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而依同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意旨觀之,此種權利之保護僅限於自然人,至公務員部分,因其公開發表之權利已經受有限制,是其此部分之著作人格權較一般自然人限縮,惟不論何者,此所謂著作人格權者,性質上並不適用於法人,蓋法人無自然人不能完成著作,而法人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所能取得之權利,僅限於著作財產權,不及著作人格權,此參酌上述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乃法人,非自然人,自無所謂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可言,是原告主張因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云云,為無所據,不應准許。是綜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元,其中一百萬元部分為本於著作人格權之主張,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另八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元部分,原告表示因其已與訴外人丙○○達成和解,由丙○○賠償二十萬元,是就上開八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元主張,其中二十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剩餘金額為六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元,此一金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關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並無所依,自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之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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