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八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一百六十二巷一百十一號五樓房屋(台北市○○
區○○段第一一一六建號等)及持分土地(台北市○○區○○段○○○○號,面積一○五、一一二平方公尺,持分:五十萬分之二二四)之上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㈡被告甲○應將前項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㈢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七萬六千三百零六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地之日止,依當年度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㈥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台北市○○區○○○路一百六十二巷一百十一號五樓房屋(台北市
○○區○○段第一一一六建號等)及持分土地(台北市○○區○○段○○○○號,面積一○五、一一二平方公尺,持分:五十萬分之二二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零六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地之日止,依當年度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㈤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為緊急拆遷台北市○○區○○路○○○巷雞南山區危險聚落,故與被告甲○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完成承購國宅之安置作業,被告甲○因此由原告處價購取得台北市○○區○○○路一百六十二巷一百十一號五樓房屋及持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惟被告甲○於購得系爭房屋後,經原告促請迄不配合拆遷作業,並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乙○○居住並在系爭房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甲○顯然違反「台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規定,原告建設局據此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北市建五字第○九一三四○五七四○○號函註銷被告甲○所有之「拆遷証明」,被告甲○即不符合國宅安置資格,且於註銷後被告並未提任何行政救濟程序,故註銷拆遷證明已確定而發生溯及之效果,是被告甲○確已喪失承買資格,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㈡按被告甲○既不符合國宅安置資格,自不得承購國宅,則原告與被告甲○所定承
購國宅之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即屬無效。故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簽約時起,因移轉而取得之房地所有權及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被告二人自應返還其利益,即將系爭房屋及持分土地遷讓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自簽約時並移轉占有時起,計算之使用不當得利。復查,被告甲○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之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效,是被告自應塗銷前開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本件買賣國宅契約既屬無效,不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抑或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被告二人均應將系爭房屋及持分土地其上之一切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又以府宅三字第九二○五三二五○○號函通知被告甲○請其於文到三十日內回復原狀,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退萬步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訂立買賣國民住宅契約之基礎乃基於原告同意配
售國民住宅之行政處分,今被告甲○之拆遷資格既遭原告註銷,則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已無占系爭國民住宅之權源而無權占有被告之房地,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縱鈞院認買賣契約非屬無效,則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抵押權塗銷,將房地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實踐大學舉辦「北安路五○一巷雞南山危險聚落拆遷安置專案說明會」,其中有關安置補助費之說明項下並說明「合於國宅承購資格,且願意承購者,優先承購國宅乙戶」,其法律上係依據「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當時被告甲○由其子 賴明福 出面代表聽取說明並領取資料,嗣後被告甲○即依此一說明會之說明出面申購國宅,故應認被告甲○確實同意主動拆遷才會申購國宅。
貳、備位聲明部分:㈠被告甲○承購國宅之資格已遭原告註銷,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返
還其利益,即將系爭房屋及持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惟查,被告甲○將系爭房地轉登記返還原告。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及民法第一八二條第二項,本件被告甲○惡意設定三百萬抵押權予被告乙○○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致原告之系爭房地可能遭受拍賣。基此,原告實受有系爭房地遭被告甲○設定三百萬抵押權之損害,致增加原告土地上之負擔,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賠償該損害。
㈡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甲○拆遷資格遭註銷,故被告二人自簽約時起,占
有使用上述房屋及土地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法請求相當於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四十七萬六千三百零六元,併同三百萬元抵押權負擔之損害,被告等二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零六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建五字第○九一三四○五七四○○號函文乙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府宅三字第九二○五三二五○○號函乙份、不當得利請求之計算式及房屋課稅資料、陳情書影本乙份、說明會書面資料乙份、地價證明乙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依雙方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至於被告
甲○所有北安路房屋是否拆遷,屬行政處分,與雙方買賣國宅契約並無主從關係。且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即知雙方因補償費意見不一,而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完成登記,足證原告同意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不以違建之拆除為條件,原告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無故通知註銷被告甲○之拆遷證明,此非被告得以預知。
㈡被告甲○因無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取得權狀後,乃向
被告乙○○借款並由其支付爾後之分期價款,在九十年四月有繳交台北銀行利息,雙方因借貸關係而就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無不當,顯見被告二人間非通謀虛偽,另被告乙○○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租金以每月代繳利息抵扣。
㈢被告甲○是依據雙方買賣契約取得國宅,原告在九十一年六月將所有權狀交付被
告甲○,否認是否同意拆遷是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原告不得將說明會認定為買賣契約之條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簽訂承購國宅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甲○購得系爭房地,並應配合就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之拆遷業務,惟被告甲○於購得系爭房屋後,經原告促請迄不配合拆遷作業,並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乙○○居住並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甲○違反「台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規定,原告建設局據此註銷被告甲○所有之「拆遷証明」,是被告甲○因此不符合國宅安置資格而不得承購國宅,故原告與被告甲○所定承購國宅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因移轉而取得之房地所有權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及持分土地上之一切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又被告甲○設定三百萬抵押權予被告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賠償該損害。又被告甲○拆遷資格遭註銷,故被告二人自簽約時起,占有使用房屋及土地即屬不當得利,併同前項所述三百萬元抵押權負擔之損害,被告等二人自應連帶賠償,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於被告甲○所有北安路房屋是否拆遷,屬行政處分,否認為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且原告明知雙方因補償費意見不一,而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原告同意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不以違建之拆除為條件。然被告甲○因無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乃向被告乙○○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乙○○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租金以每月代繳利息抵扣等語置辯。
三、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國宅買賣契約,承購系爭房
地,被告甲○並將系爭房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等情,並提出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五頁、第四七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前述國宅買賣契約,附有被告甲○應同意拆遷違建物之解除條件,因拆遷證明業已註銷確定,故本件買賣契約溯及無效,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立之抵押權塗銷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國宅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形?⒉原告是否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通某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國宅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形?⒈原告主張本件國宅買賣契約附有同意拆遷之解除條件,而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
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由原告甲○優先承購國宅,並提出台北市建設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建五字第○九一三四○五七四○○號註銷拆遷證明函、北安路五○一巷雞南山危險聚落拆遷安置專案說明會資料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六五頁以下)。惟查,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四七頁),為一般台北市國宅買賣之定型化契約,並無任何解除條件之記載。再者,依前述說明會出席人員之簽到紀錄,雖有被告甲○之子賴明福之簽名並領取資料(本院卷第八九頁),惟依說明會資料附件二所示,同意配合搬遷、選擇優先承購國宅,以便原告完成專案拆遷作業之進行者,必須經住戶本人簽立「安置意願確認書」。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甲○之安置意願確認書,難認被告甲○與原告間合意以同意拆遷為承購國宅之解除條件,故縱認原告業已註銷被告甲○之拆遷證明,亦不影響本件之國宅買賣,是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並未附條件,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甲○未配合拆遷作業,而使買賣契約溯及無效,實無可採。
⒉本件國宅買賣契約並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有溯及無效之情形,被告甲○依合法
簽訂之國宅買賣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之所有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即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足取。
⒊再原告並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亦屬無憑。至原告另主張如認系爭買賣契非屬無效,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然原告並未明確述明其依法有何得據以解除契約之權利,其主張得解除契約等語,亦無足取。
㈢原告是否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之情形?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甲○辯稱:因無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乃向被告乙○○借款並於九十
一年七月八日即設定抵押權,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陳稱對被告二人虛偽設定抵押權僅係合理之懷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甲○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自係合法行使處分權,故原告訴請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登記,自無可取。
四、備位聲明部分:㈠與先位聲明相同之備位聲明第一、二、四項部分,爭點已如前述。
㈡備位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不當得利四十七萬六千三百零六元
及抵押權三百萬元負擔之損害部分: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詳如前述,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而被告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雖增加房地之負擔,亦與原告無關,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國宅買賣契約附有被告甲○應同意拆遷違建物之解除條件,亦未能證明被告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形,故其主張因拆遷證明業已註銷確定,本件買賣契約溯及無效,或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以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立之抵押權塗銷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均屬無據,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紀文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