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2-3、2-5、2-36、2-37、95-3、95-58、95-60、95-84、95-80地號國有土地(以上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丙○、乙○○(以下2人合稱上訴人,1人則稱丙○、乙○○)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如原判決附圖1及附圖3、4所示土地,分別搭建鐵皮屋及種植林木(占用之地號、面積各如原判決附圖1及附圖3、4所示)。而被上訴人係如原判決附圖1及附圖3、4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1、丙○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A至H部分,面積依序為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686平方公尺、952平方公尺、1,040平方公尺、103平方公尺之竹林、鐵皮屋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743元;3、乙○○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A至D部分,面積依序為8平方公尺、286平方公尺、417平方公尺、133平方公尺之竹林、鐵皮屋移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4、乙○○應給付被上訴人75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39元;5、乙○○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4所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4所示A至D部分,面積依序為23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362平方公尺之竹林、檳榔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6、乙○○應給付被上訴人615,114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8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54年前即在如原判決附圖1及附圖3、4所示土地上種植竹木,迄今已達44年以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76年5月25日登記為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前,本得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不懂法律,遂使被上訴人先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種植竹木之事實,竟無視於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且已得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逕自該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管理機關,亦未通知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行使權利,顯係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該登記行為應屬無效。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登記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後,轉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已公然、和平、繼續占有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832條、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及118條規定,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位置勘測及登記,上訴人係如原判決附圖1、3、4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人,自有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權,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判決附圖1及附圖3、4所示之土地上種植竹木等已逾20年,依民法第832條、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及118條規定,檢附必要文件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致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申請,上訴人乃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反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容忍丙○就坐落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土地,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7日店測土字第0576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編號A、B、C、D、E、F、G、H,依序為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686平方公尺、952平方公尺、1,040平方公尺、103平方公尺之竹林及工作物(鐵皮屋)使用面積,辦理地上權登記。2、被上訴人應容忍乙○○就坐落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土地,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1日店測土字第0954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編號A、B、C、D,依序為8平方公尺、286平方公尺、417平方公尺、133平方公尺之竹林及工作物(鐵皮屋)使用面積,辦理地上權登記。3、被上訴人應容忍乙○○就坐落如原判決附圖4所示土地,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店測土字第1172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編號A、B、C、D,依序為23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362平方公尺之竹林及檳榔樹使用面積,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雖提出四鄰證明書,惟未言明上訴人究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地上權人之地位占有上開土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多時,尚難證明其占有前開土地之主觀意思為何,自不符地上權取得時效要件,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要無可採等語。
三、原法院就上訴人部分判決:(一)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2-5地號、2-36地號、95-60地號、2-37地號、95-3地號、95-5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A至H部分,面積依序為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686平方公尺、952平方公尺、1040平方公尺、103平方公尺之竹林、鐵皮屋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531,389元及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522元。(二)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58地號、95-60地號、95-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A至D部分,面積依序為8平方公尺、286平方公尺、417平方公尺、133平方公尺之竹林、鐵皮屋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37,600元及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27元。(三)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60地號、95-3地號、95-84地號、95-8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4所示A至D部分,面積依序為23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362平方公尺之竹林、檳榔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70,400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06元。(四)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五)上訴人之反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除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531,389元本息、第3項除乙○○應給付被上訴人337,600元本息、第4項除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70,400元本息外,其餘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丙○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2-5、2-36、2-37、95-3、95-58、95-60地號土地,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7日店測土字第0576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編號A、B、
C、D、E、F、G、H,依序為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686平方公尺、952平方公尺、1,040平方公尺、103平方公尺之竹林及工作物(鐵皮屋)使用面積,辦理地上權登記。(四)被上訴人應容忍乙○○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段95-3、95-58、95-60地號土地,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1日店測土字第0954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編號A、B、C、D,依序為8平方公尺、286平方公尺、417平方公尺、133平方公尺之竹林及工作物(鐵皮屋)使用面積,辦理地上權登記。(五)被上訴人應容忍乙○○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3、95-60、95-80、95-84地號土地,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店測土字第1172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編號A、B、C、D,依序為23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362平方公尺之竹林及檳榔樹使用面積,辦理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命丙○給付被上訴人1,531,389元本息、命乙○○給付被上訴人337,600元、270,400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49頁背面)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於76年5月25日完成所有權第1次登記。
(二)丙○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土地,占有之位置、面積詳如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97年4月7日店測土字第0576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
(三)乙○○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3、4所示土地,占有之位置、面積詳如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1日店測土字第095400號、97年8月7日店測土字第1172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0、49、79頁背面)
(一)上訴人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正當權源占有如原判決附圖1、3、4所示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如認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如原判決附圖1、3、4所示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有理由?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正當權源占有如原判決附圖1、3、4所示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如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客觀事實,並經過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所定之一定期間,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原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且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自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次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惟占有人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由其一方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不附任何理由而提起異議,致登記程序發生障礙,倘占有人不服登記機關之調處,而提起訴訟,即可請求土地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如原判決附圖1、3、4所示土地,分別搭建如原判決附圖1、3、4所示之地上物,而被上訴人係如原判決附圖1及附圖3、4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1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占有如原判決附圖1、3、4土地所示之時間及渠等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上開土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⑴上訴人所辯渠等占有上開土地已經過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 林添助花進達 書立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林添助、花進達之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為憑(原審審重訴字第35號卷第156至16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客觀事實且已經過一定期間。
⑵依上訴人之鄰居即林添助、花進達書立之「土地四鄰證明
書」雖載有:丙○、乙○○自77年1月1日及76年12月3日在上開土地上種植竹木等持續迄今,彼等於上開時間前即與該地毗鄰而居等語,然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已占有上開土地多時,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之主觀意思為何,尚難僅憑上開客觀占有事實,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後,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已由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轉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然其僅係規定土地業經總登記之情事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事,並非表示土地已有所有權登記後,他人於該土地有建築物或竹木,即可證明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況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謂係有權占有。查上訴人雖曾於97年6月11日、9月16日向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登記,然該土地登記聲請案件業於97年8月5日、97年10月2日經新店地政事務所駁回,此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憑(原審審重訴字第35號卷第81、153頁),上訴人既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⑷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第1次
登記,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顯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該登記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然如原判決附圖1、3、4所示土地,除上訴人能證明其已依法取得所有權,其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外,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應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所有,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請求辦理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核屬正當,並無權利濫用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況上開土地上訴人未曾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準此,前開土地於76年5月2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此項登記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有效。
⑸如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
意思,占有上開土地,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相悖,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已向新店地政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仍難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其辦理如上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⑹綜上,上訴人既未能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占有如原判決
附圖1、3、4所示土地之合法權源盡舉證之責,自難認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二)如認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如原判決附圖1、3、4所示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⑴上訴人占用之上開土地係中華民國於76年5月25日取得所
有權,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上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憑(原審審重訴字第35號卷第9至15頁、第133至134頁),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前揭土地,業如上述,自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邊陲地帶,多為竹林地,四周並無機
關學校或市場、超市,距離新店國小及台北縣縣立圖書館碧潭分館,車程約10至15分鐘,交通非屬便利,由丙○蓋有工作物置放種竹子之器具,而乙○○之父則在該地建有廟宇,由乙○○負責管理等情,有原法院98年10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系爭土地空照圖可按(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71至73頁、第78至81頁、原審審重訴字第35號卷第127頁),本院爰審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二為適當。又上開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是以上開公告地價為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及乙○○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回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25,522元及5,627元、4,506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聲明(除確定部分外)所示,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渠等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則不應准許。原法院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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