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7日16時20分許,駕駛YFK-533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左轉大榮街口時,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列管,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3月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指控闖紅燈,致遭裁決應處1,80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因異議人於當時係由南下鼓山三路往東大榮街方向行進搶黃燈左轉,並非直行,當時已過停止線約1秒,南北向鼓山三路才轉為紅燈,東西向大榮街為綠燈,應不構成闖紅燈事實。員警當時剛好由大榮街往鼓山三路方向行進,非跟隨異議人或定點攔檢,員警車輛行駛中且行進方向不同,對此員警目測攔查判定有異議,伊雖告知員警是綠燈經過,惟員警並不採信,仍指伊闖紅燈而予舉發,警員堅持認定異議人闖紅燈,仍有誤判之可能性,且無積極證據佐證。異議人所經之路段為丁字路非十字路,鼓山三路與大榮街口並無設機○○○區○○○○○段式左轉告示牌,同方向內車道無禁行機車標示,無禁止左轉標示,且該路口車流量不多,行經該處機車騎士都是直接左轉,均無在該處待轉,是否員警知道該路口未有機車須待轉號誌便故意以53條第1項舉發?又罰單上車主姓名及地址均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甲○○對其於遭員警舉發當日,確有行經高雄市○○
○路與大榮街口,遭警方取締闖紅燈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又異議人駕駛前開YFK-533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呂平 富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8年2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其執勤時經過高雄市○○區○○街東西向路口,當時的燈號紅燈,其在該處停等,等到其方向之燈號轉換為綠燈後騎車起步時,才看到異議人由鼓山三路左轉大榮街,而才上前攔檢。當時其所在的位置並不會受到行道樹阻隔,其視線是清晰的,不可能會誤判,其確定異議人左轉當時之燈號是紅燈,並不是黃燈時左轉。該處沒有設置紅燈要兩段式左轉之號誌,但是本件是取締異議人闖紅燈而非機慢車未待轉,其將異議人攔檢時,異議人沒有爭執是黃燈時通過,其有跟異議人講違規的事實,但是異議人拒絕簽名。舉發通知單上之車主姓名,其是根據電腦資料寫的,有可能是當時查錯了,但是當時違規的行為人確實為今日在庭之異議人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有由異議人簽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5頁)。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 呂平富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呂平富雖為本件舉發警員,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所述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呂平富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結詞,應堪採信。
⒉又本件雖無該車闖紅燈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路口燈
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本件闖紅燈之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實無可採。
⒊另異議人雖以上開違規路段並未禁止機車逕行左轉,質疑員
警因知道該路口未有機車須待轉號誌便故意以53條第1項舉發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係取締異議人闖紅燈而非機慢車未待轉,業如前述。是以異議人是否有未遵行號誌左轉,自非本院所應審究,且異議人之上開質疑,復為異議人主觀之臆測,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是異議人上開質疑,亦殊不足採。至異議人雖爭執舉發通知單上之車主姓名及地址均有誤載,然舉發警員呂平富已證稱:車籍資料有可能是當時查錯了,但是當時違規的行為人確實為異議人無誤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又本件是舉發警員當場將異議人攔停舉發,且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駕駛人姓名、年籍均屬正確,是以舉發警員雖因查詢錯誤而就該違規機車之車主姓名、地址有所誤載,但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適法性,併此敘明。
㈣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3月5日開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