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訴人 楊美
陳俊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上訴第三審之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楊美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1萬4,997元,及上訴人陳俊融應向本院補繳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共計66萬0,824元,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85卷第38至3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㈢第55至5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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