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62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9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自強路口附近,於其所駕駛之某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1日)上午5時許,於上開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62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3年9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佐以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其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為警查獲現場並未扣得常見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或吸食器,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似嫌無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