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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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
劉佳強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
蔡德倫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 文華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出納業務;甲○○係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係文華公司副總經理;丁○○係建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盈公司)負責人; 林彩霞 係印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印象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印象通運公司及北海岸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岸公司)會計業務; 詹志吉 係印象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北海岸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丁○○均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趙家昱 、 徐恆 鑑於民國(下同)91年間,分別擔任教育部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下稱臺北縣聯絡處)督導及助理督導,負責辦理教育部規劃之相關活動。
㈠文華公司於9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1萬4000元標得臺北
縣聯絡處於91年4月25日及91年4月26日舉辦之「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活動,實際開支則為39萬9500元。甲○○為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在上開活動之報銷憑證及帳務傳票上簽名,明知上開活動實際消費額為39萬9500元,嗣因 徐恆鑑 向丙○○要求,文華公司從盈餘中提出部分款項,支援臺北縣聯絡處無法核銷之費用,經丙○○告知乙○○後,乙○○基於商業利益,乃同意支付11萬4500元,惟要徐恆鑑提供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徐恆鑑即分別與甲○○、乙○○、丙○○及建盈公司負責人丁○○、遠德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德公司)負責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不實記載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文華公司與德遠公司、建盈公司無實際交易,仍由遠德公司開立91年5月27日3萬1500元;及由丁○○開立建盈公司名義,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91年5月28日、6月14日金額為3萬2500元、3萬5490元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文華公司、金額共計9萬9490元,再由徐恆鑑將統一發票交付文華公司,做為沖銷之用。乙○○即將10萬元交由丙○○轉交徐恆鑑,差額1萬4500元部分,則由丙○○交付三張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住宿券抵充。
㈡文華公司於91年間,復以60萬9000元承包臺北縣聯絡處於91
年8月5日及91年8月6日舉辦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實際開支為56萬5122元。甲○○為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在上開活動之報銷憑證及帳務傳票上簽名,明知上開活動實際消費額為56萬5122元。嗣因徐恆鑑再向丙○○要求,文華公司從盈餘中提出部分款項,支援臺北縣聯絡處無法核銷之費用,經丙○○告知乙○○後,乙○○基於商業利益,乃同意支付4萬元,惟要徐恆鑑提供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因徐恆鑑未能提出統一發票,乙○○、甲○○,均明知丙○○或徐恆鑑並無向文華公司借款4萬元之事實,仍與徐恆鑑、丙○○共同承前不實記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沈洪吟 於文華公司會計帳冊上虛偽登載「暫借款4萬元」,並將4萬元交由丙○○轉交徐恆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乙○○、丁○○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被告三人於臺北市調處自白係遭誘導訊問,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三人於臺北市調處並無遭受刑求、威脅、利誘或不當之訊問,被告甲○○、乙○○部分已據原審勘驗明確,被告丁○○部分,亦據本院勘驗明確,被告甲○○、乙○○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在臺北市調處所供實在。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未供稱,有受何不當訊問(分見偵查卷第58頁、27頁、37頁)。且依丁○○調查局筆錄之記載(見調查卷第89頁至91頁),係調查員提出資料,要求被告丁○○解釋,並無辯護人所指「問的比答的多」之情,至辯護人稱,被告丁○○係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接受訊問,所問又係數年前之事,伊記不得云云,惟查,被告接受調查局訊問並無就審期間之問題,是否記得,係所供是否實在之問題,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與被告自白是否有任意性無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規定:「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同法第166條之4第2項規定:「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僅於主詰問及覆主詰問時原則上不得誘導訊問,但於例外時或反詰問時即得誘導訊問;且就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被告甲○○、乙○○及丁○○選任辯護人指稱,被告三人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係遭誘導訊問,委無可採,上開三人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乙○○、丁○○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有任意性,已如前述,被告丙○○亦未供稱,其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再參以被告四人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係依據調查局提出之帳務資料為解釋,正確與否有帳務資料記載可憑,且依被告丁○○所辯,係在無預警下接受詢問(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背面),自難就利害得失加以考慮,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再被告等臺北市調處之供述,性質上可為其他共犯之證述,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係細究調查局提出之帳務資料為回答,嗣後所為證述或供述,或因記憶或因資料不完整,或因偵、審時檢辯訊問較為簡略,渠等陳述,已不若調查局陳述時完整,致審判時所陳與上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有所出入,而不足以勾稽本件犯罪事實,是其調查局之陳述亦為證明各該被告以外之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
三、被告甲○○、乙○○、丁○○、丙○○四人,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經檢察官、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本人以外之人以證人身分為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而渠等於偵查中所供,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彼等間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係文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出納業務;被告甲○○係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文華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丁○○係建盈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丁○○均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丁○○、丙○○供承在卷,復有各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查:㈠被告丙○○之陳述:
⒈於臺北市調處陳稱:88年間在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擔任業務
副理,90年間文華公司承租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後,我成為文華公司員工,而擔任副總經理,92年6月間,文華公司結束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時,我即離職。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組長研習會及九十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均由教育部軍訓處的人來勘查現場,之後採限制性招標,請我去板橋高中議價,生活輔導組組長研習會金額為51萬4000元,軍訓工作會報活動為60萬9000元,細目包括住宿租金、餐飲、場地租金等。二次活動教育部臺北縣聯絡處承辦人為徐恆鑑。活動議價時徐恆鑑並無要求我浮報,但是徐恆鑑當初向我表示,辦理該二次活動時實際消費金額並不清楚,所以報價只是預估,而且有部分費用如文具、會議手冊、會場佈置之紅布條等項目,及餐飲用酒類等經費無法核銷,所以徐恆鑑向我表示,如果經費有結餘要挪用到上述無法核銷部分,但我不記得他何時跟我說的。根據文華公司帳證資料,生活輔導組組長研習會實際開銷金額為39萬9500元,而標價為51萬4000元,結餘為11萬4500元;軍訓工作會報活動實際開支金額為56萬5122元,而標價為60萬9000元,結餘為4萬3878元。因該二次活動都依據標價支付給文華公司,為了沖銷生活輔導組組長研習會結餘,我當時向公司負責人乙○○請示後,要求徐恆鑑提供發票,買受人為文華公司的方式沖銷,經我轉告徐恆鑑後,徐恆鑑提出三張發票,包括91年5月27日遠德公司3萬1500元,91年5月28日、6月14日建盈公司3萬2500元、3萬5490元,但文華公司並未實際向上述二公司購買發票中所列物品,文華公司收到徐恆鑑提供之發票後,將現金10萬元交給我,餘額1萬4500元以販賣三張住宿券方式抵充,隨後我即將10萬元現金拿給徐恆鑑簽收,至三張住宿券則於91年10月15日請領後再轉交徐恆鑑,轉交日期我已記不清楚。軍訓工作會報活動結餘為4萬3878元,因徐恆鑑未提供發票,所以乙○○交給我4萬元現金,並要求我在交給徐恆鑑時在廠商請款簽收單上簽名,我記得該次是徐恆鑑到文華公司取款,我也有要徐恆鑑簽收。扣押物編號6中有徐恆鑑簽名及「收40000」字樣,即為該軍訓工作會報活動結餘退款所簽收。當初徐恆鑑是有向我說,部分經費無法核銷,要在本公司經費下支應,至於徐恆鑑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扣案物編號5聖地牙哥等級住宿券三張,請領原因「教育部徐教官」,就是我交給徐恆鑑的住宿請領單等語(見調查卷第83頁至86頁)。
⒉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副總經理,教育部
軍訓處臺北聯絡處91年4月25(26)日及8月5(6)日研習營是在佛朗明哥辦的,採限制性招標,錢是活動結束後才申請,二次活動都有足額申請到。第一次的金額為51萬4000元,實際開支為39萬9500元,差額部分因徐恆鑑表示,有一些文具及水酒開銷沒法在預算中核銷,希望可以提供發票給我,讓我向活動單位足額請款,我有請示過乙○○,她同意,徐恆鑑拿三張發票給我,我們交10萬元現金及三張住宿券給他。第二次的金額為60萬元,實際開支為56萬5122元,差額部分,因為徐恆鑑指定特殊酒,我們俱樂部沒有販賣,他給我4萬元,我去買40瓶約翰走路,活動結束後實際支出金額與可領款項差4萬元左右,我就在俱樂部大廳將4萬元退給徐恆鑑,乙○○也知道。我在市調處所說的都實在,關於三張發票部分,並不是我們實際直接交易人,但我在會場上有看到文具手冊,用餐時也有看到酒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
㈡被告乙○○部分:
⒈於臺北市調處陳稱:目前在文華公司擔任掛名董事,並負責
公司出納業務,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我妹妹甲○○。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是文華公司承租營運,雙方為租賃關係。當時公司副總經理丙○○曾向我表示,教育部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徐教官向他反應,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組長研習會及九十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購買文具、紙張等費用已先代墊,須由該二次活動經費扣除,因此第一次活動費用溢付
11萬4500元,第二次活動溢付4萬3878元。據我了解,丙○○大約在91年6月底拿3張收據向我沖帳,以便退11萬4500元給徐教官,收據分別為建盈公司3萬2500元、3萬5490元及遠德公司3萬1500元,我根據收據核撥10萬元,由丙○○轉交徐教官。第二次活動溢付4萬3878元部分,丙○○及徐教官並未提供收據資料沖帳,我便以暫借款名義核撥4萬元給丙○○轉交徐教官,並要求丙○○轉交徐教官時,要徐教官在廠商請款簽收單上簽名。溢付所剩餘1萬8378元部分,據我了解,徐教官是以向文華公司領取「平日住宿券」三張作為抵帳等語(見調查卷第75頁至77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文華公司名義負責人,丙○○有說徐恆
鑑表示他們有配合廠商,有部分茶水、器材由他們提供,他會開單據給我們,我們再退款,我在調查處所言都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
㈢被告甲○○部分:伊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在文華公司擔任
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法定負責人為我姊姊乙○○。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是文華公司承租營運,雙方為租賃關係。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組長研習會及九十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兩項招標案之轉帳傳票上,董事長欄「沈」是我所簽等語(見調查卷第80-82頁)。於偵查中供稱:在調查局所述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
㈣被告丁○○於調查局供稱:68年起開設建盈書局,83年改建
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經比對帳冊,教育部軍訓處臺北聯絡處徐恆鑑教官,曾要我配合他開立多張未實際交易之發票,包括(1)91年5月28日,開立3萬2500元發票,買受人為文華公司,稅3200元,而稅3200元的意思是徐恆鑑補貼我開發票的錢;(2)91年6月14日,開立3萬5490元發票,買受人為文華公司。於91年4月24日開立之發票經扣抵文具用品後剩下5755元,因徐恆鑑向我表示有其他用途支出,所以我於9月28日在建盈公司支付他現金3萬6463元。扣案物編號1,板橋高中帳及帳上裝訂之便條紙,是我用來記錄徐恆鑑上述不實發票、扣抵銷貨,及他補貼我發票稅金等明細。徐恆鑑是我長期客戶,為提供方便才答應幫忙開立發票等語(見調查卷第90-91頁)。
㈤事實欄所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丁○
○於上開於調查、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文華開發消費票券請領單、廠商請款簽收單、金額3萬2500元、3萬549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建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便條紙、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明細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研習會經費明細表在卷。足證被告乙○○、甲○○、丙○○、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甲○○為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在上開二項活動之轉帳傳票、報銷憑證上簽名,豈有不知文華公司承辦上開活動,扣除實際開支後,尚有結餘,仍持不實發票沖銷帳務及於帳冊上虛列借款之理,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丙○○、丁○○、德遠公司負責人、證人徐恆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渠與被告乙○○、丙○○、證人徐恆鑑,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
三、雖被告乙○○、甲○○、丙○○、丁○○均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乙○○、甲○○、丙○○均辯稱:文華公司支援臺北縣聯絡處11萬4500元,及4萬元都是以公司盈餘支付,徐恆鑑實際亦有購買物品,自無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帳冊等語。被告丁○○辯稱:統一發票裡面所載紙張及文具都實在,抬頭為文華公司是徐恆鑑要求的,第1筆3月底、第2筆4月下旬,他都是先拿貨再付款,他說經費不夠,要找文華公司支援等語。惟查:
㈠證人徐恆鑑固於原審證稱:文華公司所交付之10萬元,係補
貼臺北縣聯絡處酒類及文具、紙張等透支之部分,而所透支部分以紙張透支最多,紙張透支是因為有下發給轄內學校幫忙處理文書作業,向丁○○所買的紙張,我確定有發給復興商工、泰山高工、樹林中學各五箱,還有支援其他學校使用,建盈公司負責人丁○○亦因此開立所購買紙張價額之發票,而因臺北縣聯絡處經費不夠,故我就找文華公司支援。我有向文華公司簽名領取4萬元,但是以公積金的錢先墊支,請丙○○買酒順便處理,因文華公司願意吸收,於我領款後退回該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50頁)。證人趙家昱亦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審理中證稱:實際上有透支文具紙張,且我們在佛朗明哥工作了2、3天,因為我們還要支援所轄8分區的學校,所以有部分的用紙是支援給8個分區的學校,活動辦完後,徐恆鑑說透支10萬多元,而活動前我有先拿10萬元給 徐員 去支應這次活動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65頁、第94頁、第117頁)。惟依卷附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辦理89、90、91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所示,89年度文具費用約6萬元、90年度支出文具費用約5萬元、91年度文具費用則不及3萬元,上開活動歷年支出之文具費用均未達10萬元,徐恆鑑竟要文華公司支援文具費用達11萬4千5百元之多,已與常情有違。而倘上開活動文具費用均須10萬元以上,承辦單位理應直接編列預算支付,豈有於活動結束後,再以經費不足為由,向承包商請求支付高達11萬4千5百元之款項?況文華公司承包上開二項活動,理應負責上開活動所生費用之支出,非上開活動所生,則無義務支付,若果係文華公司承包上開活動所應支付之費用,則直接由文華公司向相關廠商洽購即可,何須由徐恆鑑居中處理,足見證人徐恆鑑所稱,實際上有購買文具等物云云,不足採信,遠德公司及建盈公司製作之統一發票自屬虛偽不實。
㈡徐恆鑑向被告丙○○要求,文華公司從盈餘中提出部分款項
,支援臺北縣聯絡處無法核銷之費用,經被告丙○○告知被告乙○○後,被告乙○○基於商業利益,乃同意支付11萬4千5百元,惟要徐恆鑑提供統一發票作為付款憑證。徐恆鑑即將由遠德公司開立91年5月27日3萬1千5百元;及被告丁○○開立建盈公司名義91年5月28日、6月14日金額為3萬2千5百元、3萬5千4百90元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文華公司、金額共計9萬9千4百90元,再由徐恆鑑將發票交付文華公司做沖銷之用。被告乙○○即將10萬元交由被告丙○○轉交徐恆鑑,差額1萬4千5百元部分,則由被告丙○○交付三張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住宿券抵充等情,業經查明如前。被告乙○○既指示被告丙○○告知徐恆鑑提供不實統一發票;被告甲○○於臺北市調處亦坦承,伊係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在上開活動之報銷憑證及帳務傳票上簽名之事實(見調查卷第82頁面)。足見被告丙○○、乙○○及甲○○與徐恆鑑,就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徐恆鑑依文華公司要求,乃向建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及遠德公司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則徐恆鑑與被告丁○○及遠德公司負責人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甲○○、丙○○、丁○○辯稱,並無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不足採信,渠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再本院認建盈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統一發票上所表彰之交易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是上開統一發票之不實,非僅買受人不實,從而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建盈公司確有交易始開立統一發票,僅買受人記載不實,並非會計事項,自非商業會計法規範範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規定,處罰鍰,且該法為商業會計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文華公司於91年間復以60萬9000元,承包臺北縣聯絡處於91
年8月5日及91年8月6日舉辦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實際開支為56萬5122元。徐恆鑑向被告丙○○要求,文華公司從盈餘中提出部分款項,支援臺北縣聯絡處無法核銷之費用,經被告丙○○告知被告乙○○後,乙○○基於商業利益,乃同意支付4萬元,惟要徐恆鑑提供統一發票作為付款憑證。因徐恆鑑未能提出統一發票,被告乙○○、甲○○明知被告丙○○或徐恆鑑,並無向文華公司借款4萬元之事實,仍由乙○○於文華公司會計帳冊上虛偽登載「暫借款4萬元」,並將4萬元交由被告丙○○轉交徐恆鑑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及丙○○於臺北市調處問時坦承在卷,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供稱:因徐恆鑑請我買4萬元的酒,但軍訓處無法核銷,所以請我公司先幫他支援,文華公司才從盈餘中提撥4萬元給他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90頁);被告甲○○於臺北市調處亦坦承,伊係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在上開活動之報銷憑證及帳務傳票上簽名之事實(見調查卷第82頁面);於本院上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全權授權給丙○○,徐恆鑑沒有向我公司借款,該4萬元在公司內部會計科目為「暫借」,事實上是我們公司支援的款項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90頁)。則該4萬元既非徐恆鑑所借貸,被告乙○○卻在文華公司帳冊中登載「暫借款4萬元」不實內容,被告甲○○、乙○○及丙○○自有將不實事項,記入文華公司帳冊之共同犯意聯絡,渠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上開犯行,均與趙家昱有犯意聯絡,然依被告乙○○等人所供,均未提及趙家昱有共同參與之事實,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71條第1款,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於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得科處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得科處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而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組織,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為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被告乙○○係文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出納業務;被告甲○○係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建盈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丁○○均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㈢核被告乙○○、甲○○、丙○○、丁○○共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被告乙○○、甲○○、丙○○將不實事項記入文華公司帳冊;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指示被告丙○○告知徐恆鑑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徐恆鑑因而要被告丁○○、遠德公司負責人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乙○○、甲○○、丙○○雖與遠德公司負責人及被告丁○○間,並無直接犯意聯絡,然彼等分別與徐恆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雖非商業會計法上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惟與具有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犯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公訴人就被告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未引論罪法條,然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自屬業經起訴。被告乙○○、甲○○、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及被告丁○○、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四人所為,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丙○○、丁○○,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所生危害、被告等均未獲得實際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於95年4月28日廢止,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四人前均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因基於商業利益,一時失虞,致犯本案,經此次科刑後,當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文華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負責出納業務,被告甲○○係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建盈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丙○○係文華公司副總經理。緣臺北縣聯絡處督導趙家昱及助理督導徐恆鑑,於91年間負責辦理教育部規劃之相關活動,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經費,且將之列為單位公積金。而被告乙○○、甲○○、丙○○、丁○○等人為配合趙家昱、徐恆鑑之要求,竟基於幫助趙家昱、徐恆鑑,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並交由徐恆鑑製作,內容不實之國立板橋高級中學粘貼憑證用紙,陳送國立板橋高級中學請款,使不知情之主計人員如數撥款,足生損害於主計單位對經費審核、支用之正確性,被告乙○○、甲○○、丙○○、丁○○等人再將差額退還給徐恆鑑,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徐恆鑑、趙家昱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及詐取財物,詳述如下:
㈠文華公司以51萬4000元標得臺北縣聯絡處於91年4月25日及
91年4月26日舉辦之「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活動,實際開支僅39萬9500元,惟趙家昱、徐恆鑑為從中牟取利益,乃由徐恆鑑提供建盈公司及遠德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文華公司、金額共計9萬9490元之發票予文華公司做沖銷之用,並要求文華公司開具與議價數目相同之發票,被告乙○○、甲○○明知上開廠商與文華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仍於91年5月1日製作內容不實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記載為51萬4000元),並交由 徐恆鑑請款 ,被告乙○○並撥款10萬元,交由被告丙○○轉交徐恆鑑,差額1萬4500元部分,則由被告丙○○交付三張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住宿券抵充。
㈡文華公司復以60萬9000元承包臺北縣聯絡處於91年8月5日及
91年8月6日舉辦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實際開支為56萬5122元,惟趙家昱、徐恆鑑為從中牟取利益,乃要求開具與議價數目相同之發票,被告乙○○、甲○○乃於91年8月6日,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記載為60萬9000元),並交由徐恆鑑請款,因徐恆鑑未提供發票,被告乙○○乃以「暫借款4萬元」名義登帳,並撥款4萬元後,交由知情之被告丙○○轉交予徐恆鑑。
㈢徐恆鑑為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竟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
絡,由被告丁○○負責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未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及估價單,供徐恆鑑核銷經費之用,徐恆鑑並給付發票金額百分之8至9之代價,以補貼被告丁○○開立上開發票所需申報之營業稅,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發票,由徐恆鑑以研習手冊名義結報,並列入「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經費明細,附表編號二、三之發票,由徐恆鑑交付文華公司沖帳,使文華公司開具與議價數目相同之發票,附表編號四之發票由徐恆鑑以印刷、裝訂名義結報,並列入「教育部九十一年度北區中等以上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經費明細,附表編號五之發票,由徐恆鑑以研習手冊名義結報,並列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明細。
㈣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另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
、第213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丁○○另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丙○○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丁○○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乙○○、甲○○、丙○○、丁○○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㈡文華開發消費票券請領單。㈢廠商請款簽收單。㈣金額3萬8000元、6萬元、2萬595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暨金額3萬2500元、3萬549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㈤建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㈥便條紙。㈦國立板橋高級中學粘貼憑證用紙。㈧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明細表。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研習會經費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及丙○○固坦承,文華公司以51萬4000元,標得臺北縣聯絡處於91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舉辦之「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活動,乃由徐恆鑑提供建盈公司及遠德行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文華公司、金額共計9萬9千4百90元之發票予文華公司,文華公司於91年5月1日製作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記載為51萬4000元),向徐恆鑑請款;文華公司復以60萬9000元承包臺北縣聯絡處於91年8月5日及同年月6日舉辦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文華公司並開具同額之發票(金額記載為60萬9000元),並交由徐恆鑑請款。被告丁○○坦承,開具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買受人為文華公司之發票,附表編號一之發票,由徐恆鑑列入「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經費明細,附表編號四之發票,由徐恆鑑列入「教育部九十一年度北區中等以上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經費明細,附表編號五之發票,由徐恆鑑列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明細。惟均矢口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被告乙○○、甲○○、丙○○均辯稱:文華公司是總價承包,無論實際支出為何,均得以承包總價請款,支援軍訓處的11萬4000元是公司盈餘,自無幫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2張發票所載紙張、文具都實在,抬頭為文華公司是徐恆鑑要求的,他都是先拿貨再付款,他說經費不夠,要找文華公司支援。另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手冊有印刷、裝訂,生輔組長研習手冊單價為200元,總共印了190份。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手冊有印刷裝訂,都是照發票上金額收費,軍訓工作會報手冊單價為2百元,總共印了300份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絕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六人,幫助趙家昱或徐恆鑑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趙家昱、徐恆鑑因本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起訴,涉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之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判決書在卷可考。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甲○○、丁○○、林彩霞、詹志吉自均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3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丙○○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六、文華公司佛朗明哥勞務採購部分,係由板橋高中依據教育部所頒「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校院(含附屬高中職校)生活輔導組長實施計畫」,指定由文華公司所屬之佛朗明哥俱樂部舉辦,板橋高中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經與文華公司議價,以51萬4千元得標等情,有教育部91年4月23日台(91)軍字第91056823號函暨所附實施計畫,及板橋高中91年4月24日議價紀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校院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經費結報支出憑證卷第7-1頁、第7-2頁、第5頁),核與證人即板橋高中總務主任 林吉峰 ,於軍事法院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招標承辦事宜,本件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採取限制性招標以及指定佛朗明哥,這都是教育部來文及其實施計畫指定的等語相符(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67頁)。又本次購案是以一總價,承包活動之會議場地、與會人員住宿及三餐餐飲等,不因與會人數減少而影響所請領款項數額,即是所謂之總價承包等情,亦經證人林吉峰證述明確(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67頁)。另證人即板橋高中會計主任 林淑媛 證稱:教育部軍訓處生活輔導組長及軍訓工作會報等活動,服務內容包括餐飲、住宿、會議場地等如契約所載。完成契約內容後依照議價款結報。由校外會驗收,結報款項向我們結報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68頁至第69頁),復有板橋高中91年4月24日勞務採購合約,及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報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經費結報支出憑證第6頁)。又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除非契約另有規定之外,否則原則上應係以契約總價給付等情,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25日(88)工程企字第8807106號函所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在卷足憑。而依板橋高中91年4月24日勞務採購合約上有關給付價款部分,並無其他特別約定,則文華公司提供如合約內容之服務後,依約本可依合約所約定之價款51萬4千元向板橋高中請款。
七、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本預定有180人至230人間參與,但實際上有190人參與,並有工作人員30人,該等工作人員有些是臨時,有些是長期,部分住在那邊,部分不住,文華公司有依約提供住處、餐食、會議場地等服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助理督導徐恆鑑,於原審結證明確。文華公司既已依合約內容,於91年4月25日、26日,提供會議場地及190人份甚至工作人員之住宿房間暨三餐飲食等服務後,無論盈虧,縱有如公訴人所謂實際僅支出39萬9500元之情形,然文華公司依合約款51萬4千元結報請款,乃屬當然。公訴人指稱餘額11萬4千5百元應繳回教育部等語,並係文華公司幫助徐恆鑑詐取之款項,要屬無據,被告甲○○、乙○○及丙○○自無幫助浮報詐取公款之情形。雖文華公司承包「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而分別支付徐恆鑑11萬4千5百元及4萬元。惟文華公司係以公司盈餘交付徐恆鑑,自無幫助徐恆鑑詐取財物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丁○○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丁○○固於調查局自白:68年起開設建盈書局,83年改建盈公司,擔任負責人。經比對帳冊,教育部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徐恆鑑教官曾要我配合他,開立多張未實際交易之發票,包括(1)91年4月24日,抬頭為國立板橋高中,金額3萬8000元,名目為手冊印刷;(2)91年7月3日,抬頭為國立板橋高中,金額2萬5950元,名目為印刷裝訂;(3)91年7月24日,抬頭為國立板橋高中,金額6萬元,名目為印刷裝訂。於91年4月24日開立之發票,經扣抵文具用品後剩下5755元,因徐恆鑑向我表示有其他用途支出,所以我於9月28日在建盈公司支付他現金3萬6463元。扣案物編號1,板橋高中帳及帳上裝訂之便條紙,是我用來記錄徐恆鑑上述不實發票、扣抵銷貨及他補貼我發票稅金等明細。徐恆鑑是我長期客戶,為提供方便才答應幫忙開立發票等語。惟被告丁○○嗣否認犯行,辯稱: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手冊,絕對有印刷、裝訂,生輔組長研習手冊是雙面印刷所以比較貴,單價為200元,總共印了190份。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手冊有印刷裝訂,都是照發票上金額收費,軍訓工作會報手冊是雙面印刷所以比較貴,單價為200元,總共印了300份等語。經查:
㈠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確有印製手
冊,此有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手冊一本在卷案可憑(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宗),而該次研習會確有印製190本研習手冊等情,亦經證人即活動承辦人徐恆鑑到庭結證無訛。再被告丁○○所開具之發票所載手冊份數190份,亦與本次研習會所參與之人數為190人相符(見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經費結報支出憑證第6頁、第10頁),被告丁○○辯稱:確有印製手冊,並依實際支出3萬8000元結報等情,應屬實情。
㈡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確有印製手冊,
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資料1本扣案為憑,而該次研習會確有印製300本研習手冊等情,亦經證人即活動承辦人徐恆鑑到庭結證無訛。再被告丁○○以證人身分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證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手冊有印刷裝訂,都是照發票上金額收費。軍訓工作會報手冊是雙面印刷所以比較貴,單價為2百元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82頁、第83頁)。又該手冊含封、底面有105張,共計210頁,以雙面印刷、裝訂一本之單價為200元,應屬合理價格。且被告丁○○所開具之發票(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結報支出憑證第3頁)所載之手冊份數300份,亦與本次研習會所參與之人數為300人相符,則證人徐恆鑑所證,確實有印製手冊並依實際支出6萬元結報等情,應屬實在。從而被告丁○○辯稱,確有印製並依實際支出6萬元結報,應可採信。
㈢教育部九十一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
習會確有印製手冊,有教育部九十一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手冊1本在卷可稽(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度法仁審字第17號卷),並經被告丁○○以證人身分,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證稱:教育部九一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手冊有印刷裝訂,發票所載金額是真實的,安全值勤知能研習手冊是單面印刷,單價為150元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83頁)。又該手冊含封、底面共有100頁,以印刷、裝訂一本之單價為150元,應屬合理價格。且被告丁○○所開具之發票所載手冊份數173份,亦與本次研習會所參與之人數相符合(見教育部91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經費結報支出憑證第14頁、第25頁),況該次研習會確實有印製91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手冊等情,亦經證人徐恆鑑到庭結證無訛。被告丁○○辯稱有印製並依實際支出2萬5950元結報,亦可採信。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臺北市調處自白虛偽開立不實發票,既查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被告丁○○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唯一依據。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編號│時間│買受人│發票金額│用途│││││││├──┼──────┼─────┼───────┼─────────┤│一│91年4月24日│板橋高中│38000元│核銷「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經費│├──┼──────┼─────┼───────┼─────────┤│二│91年5月28日│文華公司│32500元│向文華公司請領10萬││││││元│├──┼──────┼─────┼───────┼─────────┤│三│91年6月14日│文華公司│35490元│同上│├──┼──────┼─────┼───────┼─────────┤│四│91年7月3日│板橋高中│25950元│核銷「教育部91年度││││││北區中等以上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經費│├──┼──────┼─────┼───────┼─────────┤│五│91年7月24日│板橋高中│60000元│核銷「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