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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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5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民國35年前因上訴人之母占用坐落在屏東縣○○鄉○○○段第220-6地號之國有土地、面積1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41年間與屏東縣政府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嗣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承租面積及每月租金不變,上訴人並按期繳納租金迄94年7月間止,嗣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所占用之全部土地,經被上訴人實施測量後,始告知系爭土地中14平方公尺部分因屬公共通行之巷道及水溝用地,不得承購,上訴人始查悉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土地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9.15元,期間54年,共計64,249.2元,顯為不當得利,自應加計利息2,000元,總計66,249.2元,惟僅請求6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0元,詎原審未查,逕予駁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根據上訴人所指界之使用範圍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並依其占用範圍計算租金,且兩造租約特約事項中第6點亦有約定承租面積如有增減,應自變更登記之次月重新計算租金,而系爭土地係於94年7月26日會同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前租金並無道理;況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在屏東縣○○鄉○○○段第22
0-6地號、面積182平方公尺,嗣於94年7月間,上訴人依規定聲請承購上開土地,因其中1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屬於水道通路,不得讓售,故僅准許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之16
8平方公尺範圍,並於94年7月26日辦妥分割登記及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
㈡兩造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契約書載明租賃面積為182平
方公尺,依契約書第6項其他約定事項第⑹點約定:租賃基地,如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標示有變更時,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其有面積增減者,並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收取系爭14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4平方公尺土地自41年起至94年底之租金及利息?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謂,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立。是以出租人依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乃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不得謂無法律上原因。
㈡經查,上訴人給付系爭14平方土地之租金,係因兩造簽訂之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且系爭14平方土地上方並有上訴人所興建之遮雨棚,簽約當時亦係由上訴人自行指界使用範圍而承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50、51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50-57頁),則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面積既包含系爭14平方公尺土地,且上訴人亦在該土地上搭建遮雨棚使用,則系爭14平方公尺土地顯已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而符合交付租賃物由承租人即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租賃目的,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收取該系爭14平方土地之租金即難認為無法律上原因。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收取系爭14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係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得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於法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有無罹於時效部分,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