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查,詎乙○○為圖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無照駕駛之事實,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冒用其兄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查獲員警填載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乙○○並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署名各1枚(並複寫至存查聯上),表示業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交由查獲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電子公路監理網站上查詢到其有3筆未結之交通違規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違規積案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屬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其兄長「甲○○」之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後復交由警員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三次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脫免罪罰,竟冒用「甲○○」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甲○○」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顯示其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業已獲得被害人甲○○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違規時間│車輛│違規地點│違規行為│偽造內容│├──┼────┼────┼─────┼────┼───────────────┤│一│97年6月2│M9R-827│臺北縣板橋│闖紅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日2時35│號重型機│市○○路與││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分許│車│新站路口││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內,偽造│││││││「甲○○」署押1枚。│├──┼────┼────┼─────┼────┼───────────────┤│二│97年6月│SG8-996│臺北市長安│未戴安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18日16│號輕型機│東路1段52│帽│A00GB30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時34分許│車│巷6號前││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內,偽造│││││││「甲○○」署押1枚。│├──┼────┼────┼─────┼────┼───────────────┤│三│97年10月│873-BML│臺北縣板橋│未戴安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1日11時│號重型機│市○○路50│帽│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30分許│車│巷口││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內,偽造│││││││「甲○○」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