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林小燕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乙○○及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告乙○○為父女,被告乙○○離婚後返家居住,因在外謀職不易,伊遂將帳務交由被告管理,包括收取租金、費用繳納、受伊委任提領款項等帳務管理事項,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為買賣股票,分別以自己及伊孫 呂啟 詮之名義開立下列銀行帳戶作為交割股款劃撥之用:(一)甲○○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下以改制後名稱稱之)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一)。(二) 呂啟詮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二)。系爭帳戶一、二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乙○○保管。詎料,被告乙○○明知伊除委任處理日常家務外,二人間並無贈與、借貸、信託等約定,而使被告乙○○得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並存入自己帳戶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利用保管存摺、印章之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甲○○」、「呂啟詮」之印章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並持之向該銀行提示,致使該銀行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伊與呂啟詮系爭帳戶一、二內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存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合計詐領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元,足生損害於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伊發覺帳戶內金額有異,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調閱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詳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甲○○之指述、自訴人甲○○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附表一編號三之系爭帳戶一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詳審自字第一號卷第五頁至第五七頁)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自訴人甲○○係父女關係,而於八十四年離婚後返家居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自訴人管理收取租金、費用繳納等帳務管理,自訴人及呂啟詮世華銀行帳戶是在八十七年四月份我擔任營業員時就開立,他們是我的客戶,附表一所示各款項之提領,均係依自訴人之指示辦理,系爭帳戶一及系爭帳戶二之存摺、印章都不是我保管的,因從八十七年我與自訴人就有金錢往來,所謂金錢往來是指包括處理股票之交割及其他的,例如營業員的薪水有稅率的問題,為了避稅,所以我交易的退傭是退到自訴人的帳戶,因為自訴人也是我的客戶,我可以選擇一一退入,也可以選擇幾個帳戶退傭,自訴人的帳戶、 呂啟銓 的帳戶也有很多的金錢是從我的帳戶轉過去的,所以我說我們之間有金錢往來,我於辦理匯款後,當日即將相關存摺、印鑑交還自訴人,且自訴人均會對帳,上開附表一款項之提領匯入均係依自訴人指示辦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曾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填寫存款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內,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存入被告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詳審自字第一號卷第三四頁及自更一字第一號卷第一四五頁)、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自承在卷,復有系爭帳戶
一、系爭帳戶二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一、
二、五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附表一編號三之系爭帳戶一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詳審自字第一號卷第五頁至第五七頁)等附卷可稽,雖可認被告乙○○所承之前揭事實,應屬可信,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乙○○曾填寫存款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提領款項,及於同日存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乙○○係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故為虛偽填寫存款取款憑條並提出以行使,而使該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有交付款項等事實,至自訴人一再指稱被告係未經其授權或同意而提領前述款項云云,然其所指之犯行除前揭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取款憑條等證據外,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指,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又綜觀前揭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及被告帳戶內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交易明細表,可徵:
1、系爭帳戶一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除自訴人所陳之被告乙○○曾無權提領之四十萬一千三百元款項外,尚有另筆一千一百十八萬元款項於同日自系爭帳戶一內提領而出,倘前述系爭帳戶一之存摺及印章果如自訴人於本院所證係被告乙○○所保管持有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且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確係被告乙○○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偽蓋自訴人之印章而虛偽製作存款取款憑條,並提領該四十萬一千三百元之款項,衡之常情,該筆一千一百八十萬元款項之提領,亦應為被告乙○○填寫存款取款憑條而為之,則自訴人如何認定該四十萬一千三百元款項係被告乙○○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另筆一千一百八十萬元款項卻係經其授權而為之,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難信屬實;雖該四十萬一千三百元之款項曾於同日存入被告帳戶內,然系爭帳戶二於同日期亦曾提領二千元,並於同日以同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自訴人就此均未曾言及該款項並非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即難僅以被告於同日所存入其帳戶內之金額與自自訴人系爭帳戶一所提領之款項相同,即謂被告所提領之四十萬一千三百元款項,係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2、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自系爭帳戶一內提領十七萬元之款項,且於同日以同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然查系爭帳戶二於同日亦曾提領十六萬元之款項,並於同日以同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自訴人就此卻未提及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為之。參照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自系爭帳戶一所提領之十七萬元款項,係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為之。
3、再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自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內各提領四十萬元之款項,並於同日將共八十萬元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然被告亦曾於同日自系爭帳戶二內提領五十五萬元,並於同日以同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另於同日被告另自系爭帳戶一內提領六十萬元,且於同日以同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有前揭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等在卷可查(詳自更一字第一號卷第六九頁及第七一頁),自訴人就該二筆(即五十五萬元與六十萬元)款項曾各於同日自系爭帳戶二、一內提領後,又於同日期存入被告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未表示被告有何未經授權或同意之情事,卻僅單就被告自系爭帳戶一、二內提領四十萬元,並於同日將八十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內等部分,認被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顯見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乏其所據,難信為真。
4、至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自系爭帳戶一內提領三十七萬元,並於同日將同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然被告亦曾於同日自其帳戶內提領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並於同日以同金額存入自訴人前述之系爭帳戶一內,此有前揭系爭帳戶一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等在卷可查(詳自更一字第一號卷第八五頁),是若被告果有以虛偽填載存款取款憑條之方式以盜領自訴人存款,當無庸於同日先將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自其帳戶內提領後,復存入自訴人之系爭帳戶一之理;又自訴人之系爭帳戶一內,於同日尚有二筆款項(各為八十萬元及十四萬四千元)自系爭帳戶一提領而出,是若被告於該日果係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偽蓋自訴人印章而虛偽製作存款取款憑條並提領該三十七萬元之款項,常情而論,另二筆各為八十萬元及十四萬四千元之款項提領,亦應為被告填寫存款取款憑條而為之,則自訴人何以認定該三十七萬元之款項係被告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另二筆各為八十萬元及十四萬四千元等款項之均無任何疑義?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由,不能盡信。
(三)又自訴人甲○○前亦曾以如下之內容對被告乙○○提出自訴,並由本院以如下之理由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七號案件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
1、自訴內容:自訴人甲○○與被告乙○○為父女關係,被告離婚後返家居住,因在外謀職不易,自訴人遂將帳務交其管理,包括收取租金、費用繳納、受自訴人委任提領款項等帳務管理事項,每月薪水五萬元,八十九年一月間,自訴人為買賣股票,分別以:1、呂啟銓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呂啟銓如同本案之系爭帳戶二。3、甲○○彰化銀行西松分帳號000000000000號。4、甲○○如同本案之系爭帳戶一。5、甲○○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交割股款劃撥銀行帳戶之用。自訴人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以便自訴人委其提領運用。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存摺、印章之便,將自訴人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私自提領、轉匯至自己及第三人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損害自訴人利益達約一億餘元。因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六、十至十二、十四至二三、二五之匯款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另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七至九、十三、二四、二六等之匯款行為,則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並就附表二編號五、九分別與同案被告 劉武昌 、 呂盈勳 (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自訴人撤回上訴確定)共同涉犯侵占罪嫌。
2、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無罪之理由:
(1)經比對上開各帳戶間之提、存、匯款情況以觀,自訴人之彰化銀行西松分帳號000000000000號、系爭帳戶一、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自訴人甲○○華信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系爭帳戶二,與自訴人友人 洪阿華 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自訴人指述之如附表二所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彼此間確實有綿密之互為轉帳,且自自訴人或呂啟銓之帳戶轉出之金額,大抵均在同日或之後數日即全數轉回,此外,被告將轉至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轉至自訴人掌控之帳戶內,顯見被告將自訴人或呂啟銓帳戶內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他人或其個人之帳戶,均僅係暫時性的過帳。被告既立即將款項轉回至自訴人或其所掌控之呂啟銓帳戶內,足認其並無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或轉為他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2)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保管自訴人所指呂啟詮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訴人甲○○彰化銀行西松分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同本案之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之存摺及印章,且自訴人甲○○於另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其自訴被告侵占一案中,自承曾向被告乙○○借用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使用,佐以在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期間,自訴人股票交易金額極大,每日所須交割款甚多之情況下,被告如侵占、背信其如附表二總計二十六筆共一億餘元之款項,其早已無法交割。其當可立即發現遭挪用之情況,又豈有可能於案發後之四、五年餘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方調閱帳戶往來明細而悉上情。
(3)自訴人除曾指示被告進行各帳戶之存、提、匯款外,並曾指示其他家人即媳婦 王桂華 、女兒呂盈勳處理銀行帳戶存、提、匯款,且於辦理完畢後會先行對帳,存摺及印章都由自訴人自行持有保管,自訴人平日自行保管 呂光勝 、呂盈勳、王桂華、被告、呂啟銓等人的存摺、印章,還有借用不知名外人的帳戶,取款條大部分都由自訴人事先蓋好章,而王桂華、呂盈勳均不知轉、匯款用途,匯款人也是由自訴人指定,辦完後自訴人都是馬上當面查看存摺,被告情形與王桂華、呂盈勳相同等情,亦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前媳婦王桂華、呂盈勳於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審理結證在卷,依證人王桂華及呂盈勳之上開證詞,自訴人於其等完成交辦事項後,均有對帳之習慣,在此情形下,被告乙○○又如何能長期矇騙自訴人,而在其毫無所悉之情況下,挪用其一億餘元之款項。
(4)證人即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 沈江男 於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審理時證稱:自訴人下單、交割都是其本人電話指示辦理,收盤後就依自訴人指示,傳真統計表及交易明細到南京東路住處,統計表及表內的數目都是自訴人提供的,我再依基數自每天交易金額加減編製,有股票交易就會以此傳真資料方式對帳,自訴人如果認為有問題則會聯絡,有交易就會對帳。如果帳戶餘額不足交割,營業員也會通知,自訴人曾約我到其住處,拿自訴人、呂啟銓、被告等人印章交給我在開戶資料、財力證明資料上蓋章,但被告及呂啟銓等人均未曾向我下單買賣股票,均是由自訴人下單,如果自訴人、被告等人帳戶缺款,也是通知自訴人等語,且自訴人於該案庭訊中亦自承證人沈江男會傳真到南京東路地址給其本人,以及曾要求證人沈江男製作該表格等情,則自訴人就其名下或呂啟銓名下股票交易,既係親自與證券公司交易員聯絡,並經手帳戶開戶、年度資金證明等文件,且親自設計表格、提供交易資訊予證人沈江男,供證人沈江男製作表格以便傳真對帳。則其自應明瞭交割股款及補充股款帳戶內資金之調度、流向情形,且由自訴人長期從事股票投資,並要求營業員依指示出具統計表,以股市價格每日均有波動,其出入股市交易頻繁,又須墊款供他人買賣股票,自訴人若未親自查看交易統計資料,而任由被告處理,豈能了解每日損益情形及所餘資力,而繼續買賣股票?是足認自訴人此部分所述,確有違實之處而不足採。
(5)卷附被告所書寫之傳真書函一紙及自製帳本一份(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上證二及上證五),該傳真書信上雖載有:「對不起,我也知道錢難賺,我真的很懊惱,我怎麼那樣差勁,真的對不起,我沒勇氣面對。高雄的資料我都留在房間,我會把鎖匙留下,臺北的資料,保險箱的鎖匙都在桌上,真的對不起,我也知道你不會原諒我」等語,並交代「金鼎或元富甲○○、呂啟銓、乙○○」等帳戶密碼、不動產出租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被告於原審坦承該信函及傳真均為其所親手書寫的等情不諱,惟該傳真書信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製作,然被告縱使擅取二百萬元後離家等情為真實,但仍亦不足以進而推認被告乙○○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於附表二所示之背信、侵占二十六筆款項之事實,且傳真資料中僅記載相關帳戶之密碼,並未記載存摺、印鑑置於何處,是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平日即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實體物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以上事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參看前述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與本件自訴案件:
1、自訴人前開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七號案件自訴內容為:被告乙○○離婚後返家居住,自訴人委託被告為帳務管理、收取租金、費用繳納、委任提領款項後每月給付被告薪水五萬元,且自訴人為買賣股票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將本案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連同其他呂啟詮及自訴人三個帳戶及印章總計五估帳戶交付被告乙○○保管,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利用保管存摺、印章之便而將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至被告乙○○自己帳戶;與本案係自訴人指述內容為:被告乙○○離婚後返家居住,自訴人委託被告為帳務管理、收取租金、費用繳納、委任提領款項後每月給付被告薪水五萬元,且自訴人為買賣股票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將本案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交付被告乙○○保管,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利用保管存摺、印章之便而將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至被告乙○○自己帳戶,二者之內容相近,且時間重疊。
2、依本院前揭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內容可知,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連同其他三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均由自訴人甲○○自行保管,且自訴人除曾指示被告乙○○辦理轉帳匯款外,另亦曾指示媳婦王桂華、女兒呂盈勳辦理轉帳匯款,且於辦理完畢存摺及印章又再交還予自訴人自行保管,取款條上之印章亦大都由自訴人先行蓋妥,辦理完畢後復再進行對帳,則上開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既均由自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被告乙○○復係依自訴人之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提領、轉帳,並於辦理完畢後與自訴人進行對帳,佐以前述於附表一所示之五個日期,除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外,另有多筆提領轉入,自訴人自承不提出自訴(詳自訴人上訴理由狀),內容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乙○○所辯係依自訴人指示辦理上開帳戶之提領、存入,則被告乙○○既係依自訴人指示辦理,復由自訴人授權,自難謂有何向銀行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3、又自訴人自承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均係用以買賣股票,且依本院前述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認定,自訴人均親自下單、交割,如交割當時帳戶內金錢不足,亦係由營業員沈江男直接通知自訴人而非通知被告乙○○辦理,則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倘非存摺及印章皆在自訴人手中自行掌控,又如何確認帳戶內之金錢足夠交割款項?益徵被告乙○○所辯並未保管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帳戶及印章,係自訴人自行保管及持有乙節為真實,可以採信;又前述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既係用以每日買賣股票使用,而為自訴人甲○○自行保管持有,且營業員沈江男復每日與自訴人甲○○進行對帳,被告乙○○又如何可能於附表一所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之五個日期偽造取款條盜蓋自訴人印章後提領款項後自訴人均不知情,直至九十七年七月間(詳審自字第一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本件自訴狀所載)自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調閱帳戶歷史明細後始發現上情?足證自訴人甲○○指述為虛偽,不足採信。
4、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傳真書函一紙及自製帳本一份(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上證二及上證五),亦曾據自訴人提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七號案件以為佐證,惟前述上證二之帳本係九十二年十月間,至上證五之傳真函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但仍亦不足以進而推認被告乙○○有於本案即附表一所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犯行,且傳真資料中僅記載相關帳戶之密碼,並未記載存摺、印鑑置於何處,是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平日即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實體物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另自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三亦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帳戶之進出情形、上證四及上證六則係與本案無關之不動產問題,亦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向銀行人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理由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執以:自訴人僅就被告五十萬元以內之部分提出自訴,超過五十萬元之部分不提出自訴,至於超過之部分雖自訴人未提出自訴,但並不能推論自訴人有授權被告云云,惟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係自訴人自行保管摺及印章,內容已詳如前述,被告乙○○係依自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進行轉帳提領,故自訴人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我們認為被告就自訴部分另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十九頁),惟按「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連續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原審既認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之侵占工人工資部分,不成立犯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乃復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侵占本金部分,另行諭知罪刑,是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顯屬違法。」(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意旨),故「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但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者為限。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號判決意旨)、「部分既未經起訴,雖然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原判決謂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阿清 等人之犯行,故上訴人被訴該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上訴人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難謂適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就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本院既認不能認定被告乙○○犯罪,則自訴人另於本院指述被告乙○○另涉犯背信、侵占罪嫌乙節,自非自訴效力所及,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提領日期(民國)│被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系爭帳戶一│四十萬一千三百元│├──┼──────────┼─────────┼─────────┤│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系爭帳戶一│十七萬元│├──┼──────────┼─────────┼─────────┤│三│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原│系爭帳戶一│四十萬元│││審判決誤載為十九日)│││├──┼──────────┼─────────┼─────────┤│四│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原│系爭帳戶二│四十萬元│││審判決誤載為十九日)│││├──┼──────────┼─────────┼─────────┤│五│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系爭帳戶一│三十七萬元│├──┼──────────┴─────────┼─────────┤││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被取款│取款之銀行及帳號│取款金額│匯入帳│匯入銀行及帳號│後續流向情││││帳戶│││戶││形│├──┼────┼───┼────────┼─────┼───┼────────┼─────┤│一│八十九年│甲○○│系爭帳戶一│一百六十萬│ 孫熊章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三月二十│││元││00000000│至呂啟銓之│││三日│││││一九五八號│系爭帳戶二│├──┼────┼───┼────────┼─────┼───┼────────┼─────┤│二│八十九年│甲○○│系爭帳戶一│六百九十三│ 蔡榮妹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四月十一│││萬三千元││00000000│至呂啟銓之│││日│││││四五四四號│系爭帳戶二│├──┼────┼───┼────────┼─────┼───┼────────┼─────┤│三│八十九年│甲○○│系爭帳戶一│四百三十六│蔡榮妹│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六月十五│││萬元││00000000│至呂啟銓之│││日│││││四五四四號│系爭帳戶二│├──┼────┼───┼────────┼─────┼───┼────────┼─────┤│四│八十九年│甲○○│系爭帳戶一│七百七十萬│ 李季璇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七月二十│││元││00000000│至呂啟銓之│││五日│││││八五八八號│系爭帳戶二│├──┼────┼───┼────────┼─────┼───┼────────┼─────┤│五│八十九年│甲○○│系爭帳戶一│二百三十九│劉武昌│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九月十四│││萬三千九百││00000000│至呂啟銓之│││日│││元││八七三六號│系爭帳戶二│├──┼────┼───┼────────┼─────┼───┼────────┼─────┤│六│八十九年│甲○○│系爭帳戶一│七十二萬二│ 江碧霞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與編號二三│││十月五日│││千元││00000000│之款項於當││││││││0四五五號│一併轉入呂│││││││││ 天炎 之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七│九十年二│甲○○│系爭帳戶一│六百七十一│ 李吳優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輾│││月一日│││萬元│秀│00000000│入 吳永順 、││││││││八三三七號│ 李昭男 、邱│││││││││ 勝雄 、 呂素 │││││││││惠 之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之帳戶│├──┼────┼───┼────────┼─────┼───┼────────┼─────┤│八│九十一年│甲○○│華信銀行松山分行│一百八十三│乙○○│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五月二十││00000000│萬四千元││00000000││││二日││二0七四八七號│││0000000號││││││││││││││││││││├──┼────┼───┼────────┼─────┼───┼────────┼─────┤│九│九十年七│甲○○│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五百一十五│呂盈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清償高雄市│││月十八日││00000000│萬元││00000000│新興區復興│││││四0四七00號│九百萬元││六七五0號0│二路二二一│││││││││號房屋貸款│├──┼────┼───┼────────┼─────┼───┼────────┼─────┤│十│八十九年│呂啟銓│系爭帳戶二│三百八十六│ 黃淑珍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三月二日│││萬元││00000000│至呂啟銓之││││││││六0五號│系爭帳戶二│├──┼────┼───┼────────┼─────┼───┼────────┼─────┤│十一│八十九年│呂啟銓│系爭帳戶二│二百一十萬│ 方昱倫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四月六日│││元││00000000│至甲○○之││││││││六二一號│系爭帳戶一│├──┼────┼───┼────────┼─────┼───┼────────┼─────┤│十二│八十九年│呂啟銓│系爭帳戶二│六百萬元│ 李玉珠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七月二十│││││00000000│至呂啟銓之│││七日│││││九二三六號│系爭帳戶二│├──┼────┼───┼────────┼─────┼───┼────────┼─────┤│十三│八十九年│呂啟銓│系爭帳戶二│七百六十八│乙○○│彰化銀行東高雄分│陸續轉多筆│││七月二十│││萬元││行0000000│至呂啟銓之│││七日│││││0000000號│系爭帳戶二│├──┼────┼───┼────────┼─────┼───┼────────┼─────┤│十四│八十九年│呂啟銓│系爭帳戶二│七百萬元│ 黃子宏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七月二十│││││00000000│至呂啟銓之│││七日│││││九0三一號│系爭帳戶二│├──┼────┼───┼────────┼─────┼───┼────────┼─────┤│十五│八十九年│呂啟銓│系爭帳戶二│一百萬元│ 徐翠鈿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八月八日│││││00000000│至呂啟銓之││││││││六九三八號│系爭帳戶二│├──┼────┼───┼────────┼─────┼───┼────────┼─────┤│十六│八十九年│呂啟銓│系爭帳戶二│一百萬元│ 許守湞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八月九日│││││00000000│至呂啟銓之││││││││一一一五號│系爭帳戶二│├──┼────┼───┼────────┼─────┼───┼────────┼─────┤│十七│八十九年│呂啟銓│系爭帳戶二│一百零五萬│乙○○│被告帳戶│於同日由黃│││八月十一│││元│││春發及 余伯 │││日││││││冠帳戶分別│││││││││匯回六十三│││││││││萬及四十二│││││││││萬元│├──┼────┼───┼────────┼─────┼───┼────────┼─────┤│十八│八十九年│呂啟銓│系爭帳戶二│一百五十五│ 蔡明 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同日與編│││八月十一│││萬元││00000000│號二十 吳嘉 │││日│││││二五六三號│琪合併轉回│││││││││四百五十七│││││││││萬元至呂啟│││││││││銓之系爭帳│││││││││戶二│├──┼────┼───┼────────┼─────┼───┼────────┼─────┤│十九│八十九年│呂啟銓│系爭帳戶二│一百零三萬│乙○○│被告帳戶││││八月十一│││元││││├──┼────┼───┼────────┼─────┼───┼────────┼─────┤│二十│八十九年│呂啟銓│系爭帳戶二│三百零二萬│ 吳嘉琪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同日與編│││八月十一│││元││00000000│號十八蔡明│││日│││││二六三六號│璋合併轉回│││││││││四百五十七│││││││││萬元至呂啟│││││││││銓之系爭帳│││││││││戶二│├──┼────┼───┼────────┼─────┼───┼────────┼─────┤│二一│八十九年│呂啟銓│系爭帳戶二│一百零四萬│ 邱燕玉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九月二十│││元││00000000│至甲○○之│││六日│││││二二五三號│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二二│八十九年│呂啟銓│系爭帳戶二│七十萬元│李昭男│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翌日外加│││十月四日│││││00000000│利息九百八││││││││八三二九號│十元轉回至│││││││││呂啟銓之系│││││││││爭帳戶二│├──┼────┼───┼────────┼─────┼───┼────────┼─────┤│二三│八十九年│呂啟銓│系爭帳戶二│一百五十一│江碧霞│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與編號六之│││十月五日│││萬三千元││00000000│款項於當一││││││││0四五五號│併轉入 呂天 │││││││││炎之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二四│八十九年│呂啟銓│系爭帳戶二│三百三十二│黃子宏│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十二月十│││萬元││00000000││││九日│││││九0三一號││├──┼────┼───┼────────┼─────┼───┼────────┼─────┤│二五│八十九年│呂啟銓│系爭帳戶二│五十三萬元│ 余伯冠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七月十七│││││00000000│至呂啟銓之│││日│││││七二七六號│系爭帳戶二│├──┼────┼───┼────────┼─────┼───┼────────┼─────┤│二六│八十九年│呂啟銓│系爭帳戶二│七百一十萬│余伯冠│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八月七日│││元││00000000│至呂啟銓之││││││││七二七六號│系爭帳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