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即反訴原告戊○被告即反訴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2-5地號、2-36地號、95-60地號、2-37地號、95-3地號、95-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至H部分,面積依序為四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四六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一六八六平方公尺、九五二平方公尺、一0四0平方公尺、一0三平方公尺之竹林、鐵皮屋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3地號、2-37地號、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至D部分,面積依序為一0三六平方公尺、五九平方公尺、六0三平方公尺、一六四平方公尺之竹林、樹木、木屋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肆拾貳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58地號、95-60地號、9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至D部分,面積依序為八平方公尺、二八六平方公尺、四一七平方公尺、一三三平方公尺之竹林、鐵皮屋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柒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60地號、95-3地號、95-84地號、95-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A至D部分,面積依序為二三平方公尺、二二四平方公尺、六七平方公尺、三六二平方公尺之竹林、檳榔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丁○○負擔百分之十二、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戊○負擔四分之三、丁○○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坐落原告起訴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該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8年2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起訴狀所載之聲明提起訴訟(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4頁),嗣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聲明⑺、⑻(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20頁),查原告之原訴與追加之訴,皆係本於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擴張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係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2-3、2-5、2-36、2-
37、95-3、95-58、95-60、95-84、95-8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戊○、乙○○、丁○○未徵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用以搭建鐵皮屋等建物及種植林木等(占用範圍分別如附圖一至四所示)。被告等並分別就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向訴外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業經地政機關測量完畢分別繪製他項權利位置圖在案。上開土地既屬伊管理,被告等對系爭土地復無使用之權利,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等返還。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有關不當得利部分,伊之計算依據係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及自97年7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其中2-3地號土地屬河川公地,不予請求)等情。
㈡並聲明:
⑴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2-5、2-3
6、95-60、2-37、95-3、95-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至H部分,面積依序為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686平方公尺、952平方公尺、1,040平方公尺、103平方公尺之竹林、鐵皮屋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3萬9,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743元。
⑶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3、
2-37、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至D部分,面積依序為1,036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603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之竹林、樹木、木屋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4萬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2元。
⑸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58
、95-60、9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至D部分,面積依序為8平方公尺、286平方公尺、417平方公尺、133平方公尺之竹林、鐵皮屋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⑹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5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39元。
⑺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60
、95-3、95-84、95-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A至D部分,面積依序為23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362平方公尺之竹林、檳榔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⑻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1萬5,114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8元。
⑼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土地法第10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不論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除被告舉證已依法取得所有權而使系爭土地成為私有者外,即應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所有之國有土地,伊依據土地法相關規定請求辦理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屬正當,並無被告所指登記有違誠信原則,且背於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之情事,再者本件被告等於伊起訴後,於其97年9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中主張其自54年起占有系爭土地,業因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認定伊取得系爭所有權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復於嗣後之訴狀中主張伊於76年5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其即以所有權意思轉變成地上權意思占有,業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置辯,然而觀諸兩種意思乃為不能同時存在,是被告等如是主張顯係無理由,另綜觀被告等答辯狀所述事實,亦均未能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上述種種事證皆與地上權取得之要件有悖,本件被告等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種植竹木,即主張有地上權之存在,而得使用系爭土地,其所辯委不足採,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要件,且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戊○、丁○○雖分別曾於97年6月11日、9月16日向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登記,然該土地登記聲請案件業於97年10月2日經新店市地政事務所駁回在案,是依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等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以此為抗辯,亦不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據以對抗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戊○、丁○○答辯稱:㈠被告等及原占有人自54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迄今
合計已達44年以上,是被告等在原告於76年5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本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不懂法律,遂使原告先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明知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之事實,竟無視於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且已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逕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未通知被告等人,因此乃是以損害被告等為目的而行使權利,顯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其登記之行為應為無效。況被告等在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轉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已公然、和平、繼續占有達20年以上,並依民法第832條、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及118條規定,雇用地政士向地政機關申請登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位置勘測及登記。被告等為地上權人,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自無理由,至被告既自76年5月25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時效取得,則原告自得爰依第179條、第126條規定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坐落於荒蕪而不毛之地,欠缺學校、市場等公共設施,土地經濟效益相當差,人民居住生活環境機能不良,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乃應酌情予以減少,俾資符合客觀、公平及公正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其所占用之土地係屬偏僻郊區,交通實屬不便,而附近房舍甚少,並不適合居住,被告亦僅假日始會前往種植林木、果園,純屬休閒使用,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參以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爰請本院酌減至3%以下,另系爭土地之地價逐年減少,按現在之公告地價: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2-37地號為每平方公尺500元,而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3地號為每平方公尺431.7元,然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3地號於92至95年間之公告地價竟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於96年1月又降為每平方公尺431.7元,顯見前揭地號於92至95年間之公告地價顯係誤載,應以現在之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平,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戊○、丁○○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於附圖一、三、四所示之土地上種植竹木等已逾20
年,依民法第832條、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及118條規定,檢附必要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致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申請,反訴原告乃依同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
㈡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戊○就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灣潭小段2-5、2-36、2-37、95-3、95-58、95-60地號土地,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7日店測土字第0576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編號A、B、C、D、E、F、G、H,依序為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686平方公尺、952平方公尺、1,040平方公尺、103平方公尺之竹林及工作物(鐵皮屋)使用面積,辦理地上權登記。⑵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丁○○就座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灣潭小段段95-3、95-58、95-60地號土地,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1日店測土字第0954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編號A、B、C、D,依序為8平方公尺、286平方公尺、417平方公尺、133平方公尺之竹林及工作物(鐵皮屋)使用面積,辦理地上權登記。
⑶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丁○○就座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灣潭小段95-3、95-60、95-80、95-84地號土地,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店測土字第1172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編號A、B、C、D,依序為23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362平方公尺之竹林及檳榔樹使用面積,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另以:㈠反訴原告提出四鄰證明書,並請求傳喚證人花進達證明其何
時占有系爭土地,惟該四鄰證明書中未言明反訴原告究竟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地上權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縱使證人到院證明其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全部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反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多時,尚難證明其占用之主觀意思為何,更何況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後,就系爭土地仍有因時效完成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主張,足見反訴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符地上權取得時效要件,倘該四鄰證明書係為證明反訴原告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則其真實性當令人質疑,本件反訴原告執此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要無可採。
㈡聲明:反訴駁回。
參、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2-3、2-5、2-36、2-37、95-3、95-58、95-60、95-84、95-8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於76年5月25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有之位置、面積詳如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97年4月7日店測土字第0576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即附圖一)。
三、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有之位置、面積詳如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1日店測土字第095400號、97年8月7日店測土字第1172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即附圖
三、四)。
四、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有之位置、面積詳如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97年4月7日店測土字第0579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即附圖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等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若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論述如后:
㈠被告等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⑴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可以參考。復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
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從而,被告等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告等辯稱自54年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工作物及種植林木等迄今,時間長達44年以上,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證明者的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等附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等確已占用系爭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再者被告等復辯稱自原告向地政機關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後,渠等本以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即告喪失,惟因占有之事實繼續存在,故嗣後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符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證據中,訴外人即其鄰居花進達、 林添助 開立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多時,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占用之主觀意思為何,空照圖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有人占有,惟占有人究係以何種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無從得知;再者被告等稱於原告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已由行使所有權為目的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為目的乙事,僅空言謂由單純占有之事實,即可證明之,並未就轉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加以證明。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然其僅係規定土地業經總登記之情事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其事,並非表示土地已有所有權登記後,他人於該土地有建築物或竹木,即證明有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被告等之辯稱實有未合,是被告並未就占有系爭土地達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盡其舉證責任,故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尚有不合。此外,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雖曾於97年6月11日、9月16日向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登記,然該土地登記聲請案件業於97年8月5日、97年10月2日經新店地政事務所駁回,此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
81、153頁),被告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據以對抗原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⑶另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
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10條、第5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臺灣省光復時,縱以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要件,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何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2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等雖抗辯渠等與原占有人自54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迄今,業如前述,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因占有時效完成,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76年5月25日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不論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除被告等證明已依法取得所有權而使系爭土地成為私有者外,即應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所有之國有土地,是以原告依據土地法相關規定請求辦理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乃屬正當,並無權利濫用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甚者系爭土地被告等並未曾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判例所揭意旨,被告顯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從而,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於76年5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此項登記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背於公序良俗,應認為有效,併予敘明。⑷從而,被告既未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盡其舉證之責
,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認為係無權占有,原告主張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臺北縣新店市○○段潭灣小段2-3、2-5、2-36、2-37、95-3、95-58、95-
60、95-84、95-80地號為被告於76年5月25日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前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至15頁、第133至134頁),被告等所使用之工作物、竹林等對於原告所有之前揭地號土地屬無權占有,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等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所分別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此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屬都市邊陲地帶,多為竹林地,四周並無機關學校或市場及超市,距離最近之新店國小及台北縣縣立圖書館碧潭分館,車程約10至15分鐘,交通非屬便利,且目前為被告等蓋工作物放置器具或建設廟宇使用中,有本院98年10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被告等所提照片及系爭土地空照圖正本可稽,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二為適當。又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被告乙○○雖稱:系爭95-3地號土地於92至95年間之公告地價應有誤載之情事云云。惟查,前開土地之公告地價於92至95年間確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此有臺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資料在卷為證,且被告乙○○所稱於96年1月公告地價降為每平方公尺431.7元乙節,觀其所附土地謄本影本內容,前開地號土地並無臚列其中,被告以前詞置辯,乃有誤會。故依上開公告地價為準,原告請求自92年7月至97年6月止計23個月,被告戊○不當得利總額共計153萬1,3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乙○○不當得利總額44萬9,883共計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丁○○不當得利總額分別共計33萬7,600元、27萬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回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2萬5,522元、3,242元、5,627元、4,5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其餘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不予准許。
二、關於反訴部分:㈠按時效取得人應可提起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容忍其辦理登記
,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否則土地所有人長時間任令占有人在其地上行使權利之事實存在,嗣又可為異議以阻止完成登記,則占有人永無登記其權利之日,民法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必成具文,是應准許原告提起容忍之訴。最高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2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可以參照;又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惟占有人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修正後第一百一十八條),由其一方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不附任何理由而提起異議,致登記程序發生障礙,倘占有人不服登記機關之調處,而提起訴訟,即可請求土地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然承前所述,被告等既無法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相悖,縱使於原告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即已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尚難認反訴原告得以向反訴被告請求該等主張,故反訴原告戊○及丁○○於反訴主張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訴請反訴被告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併給付不當得利如判決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超過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戊○及丁○○另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部分,則屬不應准許。
陸、本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不當得利計算式
一、以月使用計算部分:月數×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月
二、月使用補償金部分: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月
甲、被告戊○部分:㈠占用土地標示: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2-5地號
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
(新台幣)(平方公尺)①92年7月至500元42%
92年12月②93年1月至560元42%
95年12月③96年1月至500元42%
97年6月①+②+③合計:(6×500×4×2%÷12)+(36×560×4×2
%÷12)+(18×500×4×2%÷12)=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占用土地標示: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2-36地號(該地
號未有公告地價,然其分割自:同小段2-5地號,是公告地價以2-5地號為準)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
(新台幣)(平方公尺)①92年7月至500元42%
92年12月②93年1月至560元42%
95年12月③96年1月至500元42%
97年6月①+②+③合計:(6×500×4×2%÷12)+(36×560×4×2
%÷12)+(18×500×4×2%÷12)=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占用土地標示: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2-37地號(分割
自:同小段2-5地號,公告地價以2-5地號為準)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
(新台幣)(平方公尺)①92年7月至500元32%
92年12月②93年1月至560元32%
95年12月③96年1月至500元32%
97年6月①+②+③合計:(6×500×3×2%÷12)+(36×560×3×2
%÷12)+(18×500×3×2%÷12)=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占用土地標示: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3地號
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
(新台幣)(平方公尺)①92年7月至4,000元1,7892%
92年12月②93年1月至4,000元1,7892%
95年12月③96年1月至4,000元1,7892%
97年6月①+②+③合計:(6×4,000×1,789×2%÷12)+(36×4,00
0×1,789×2%÷12)+(18×4,000×1,789×2%÷12)=71萬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占用土地標示: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58地號(分
割自:同小段95-3地號,公告地價以95-3地號為準)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
(新台幣)(平方公尺)①92年7月至4,000元1,0402%
92年12月②93年1月至4,000元1,0402%
95年12月③96年1月至4,000元1,0402%
97年6月①+②+③合計:(6×4,000×1,040×2%÷12)+(36×4,00
0×1,040×2%÷12)+(18×4,000×1,040×2%÷12)=41萬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㈥占用土地標示: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60地號(分
割自:同小段95-3地號,公告地價以95-3地號為準)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
(新台幣)(平方公尺)①92年7月至4,000元9982%
92年12月②93年1月至4,000元9982%
95年12月③96年1月至4,000元9982%
97年6月①+②+③合計:(6×4,000×998×2%÷12)+(36×4,000
×998×2%÷12)+(18×4,000×998×2%÷12)=39萬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㈠+㈡+㈢本件占用系爭土地92年7月至97年6月止相當於租+㈣+㈤+㈥金之損害金、不當得利數額153萬1,389元(214+
214+161+71萬5,600+41萬6,000+39萬9,200)月使用補償金:2萬5,522元(3+3+3+1萬1,9
27+6,933+6,653)
乙、被告乙○○部分:㈠占用土地標示: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2-37地號(分割
自:同小段2-5地號,公告地價以2-5地號為準)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
(新台幣)(平方公尺)①92年7月至500元6622%
92年12月②93年1月至560元6622%
95年12月③96年1月至500元6622%
97年6月①+②+③合計:(6×500×662×2%÷12)+(36×560×662
×2%÷12)+(18×500×662×2%÷12)=3萬5,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占用土地標示: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3地號
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
(新台幣)(平方公尺)①92年7月至4,000元1,0362%
92年12月②93年1月至4,000元1,0362%
95年12月③96年1月至4,000元1,0362%
97年6月①+②+③合計:(6×4,000×1,036×2%÷12)+(36×4,00
0×1,036×2%÷12)+(18×4,000×1,036×2%÷12)=41萬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㈠+㈡本件占用系爭土地92年7月至97年6月止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不當得利數額44萬9,883元(3萬5,483+41萬4,400)月使用補償金:7,459元(552+6,907)
丙、被告丁○○部分:
一、原起訴部分:㈠占用土地標示: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3地號
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
(新台幣)(平方公尺)①92年7月至4,000元5502%
92年12月②93年1月至4,000元5502%
95年12月③96年1月至4,000元5502%
97年6月①+②+③合計:(6×4,000×550×2%÷12)+(36×4,000
×550×2%÷12)+(18×4,000×550×2%÷12)=22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占用土地標示: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58地號(分
割自:同小段95-3地號,公告地價以95-3地號為準)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
(新台幣)(平方公尺)①92年7月至4,000元82%
92年12月②93年1月至4,000元82%
95年12月③96年1月至4,000元82%
97年6月①+②+③合計:(6×4,000×8×2%÷12)+(36×4,000×
8×2%÷12)+(18×4,000×8×2%÷12)=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占用土地標示: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60地號(分
割自:同小段95-3地號,公告地價以95-3地號為準)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
(新台幣)(平方公尺)①92年7月至4,000元2862%
92年12月②93年1月至4,000元2862%
95年12月③96年1月至4,000元2862%
97年6月①+②+③合計:(6×4,000×286×2%÷12)+(36×4,000
×286×2%÷12)+(18×4,000×286×2%÷12)=11萬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㈠+㈡+㈢本件占用系爭土地92年7月至97年6月止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不當得利數額33萬7,600元(22萬+3,200+11萬4,400)月使用補償金:5,627元(3,667+53+1,907)
二、追加部分:㈠占用土地標示: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3地號
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
(新台幣)(平方公尺)①92年7月至4,000元2242%
92年12月②93年1月至4,000元2242%
95年12月③96年1月至4,000元2242%
97年6月①+②+③合計:(6×4,000×224×2%÷12)+(36×4,000
×224×2%÷12)+(18×4,000×224×2%÷12)=8萬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占用土地標示: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60地號(分
割自:同小段95-3地號,公告地價以95-3地號為準)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
(新台幣)(平方公尺)①92年7月至4,000元232%
92年12月②93年1月至4,000元232%
95年12月③96年1月至4,000元232%
97年6月①+②+③合計:(6×4,000×23×2%÷12)+(36×4,000×
23×2%÷12)+(18×4,000×23×2%÷12)=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占用土地標示: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80地號(分
割自:同小段95-3地號,公告地價以95-3地號為準)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
(新台幣)(平方公尺)①92年7月至4,000元3622%
92年12月②93年1月至4,000元3622%
95年12月③96年1月至4,000元3622%
97年6月①+②+③合計:(6×4,000×362×2%÷12)+(36×4,000
×362×2%÷12)+(18×4,000×362×2%÷12)=14萬4,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占用土地標示: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95-84地號(分
割自:同小段95-60地號,公告地價以95-60地號為準)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
(新台幣)(平方公尺)①92年7月至4,000元672%
92年12月②93年1月至4,000元672%
95年12月③96年1月至4,000元672%
97年6月①+②+③合計:(6×4,000×67×2%÷12)+(36×4,000×
67×2%÷12)+(18×4,000×67×2%÷12)=2萬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㈠+㈡+㈢本件占用系爭土地92年7月至97年6月止相當於租+㈣金之損害金、不當得利數額27萬400元(8萬9,60
0+9,200+14萬4,800+2萬6,800)月使用補償金:4,506元(1,493+153+2,413+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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