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夜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B1之「權威撞球網路休閒館」廁所內,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男友 潘中心 ,並與潘中心在上址廁所內共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於9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電子磅砰一台、注射針筒三十九支、分裝勺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曾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中心之供述、證人潘中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揭扣案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當晚係伊先至廁所內施用毒品,因其與證人潘中心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證人潘中心知悉其毒品均會放置何處,是證人潘中心係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拿伊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轉讓予證人潘中心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潘中心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潘中心於偵查中係以同案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陳述,並未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是其在未經具結下就有關被告甲○○部分之事實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符法定程序,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五、實體方面:
(一)案發期間被告甲○○與證人潘中心均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於98年10月18日夜間10時許至翌日上午10時許間,曾在上開「權威撞球網路休閒館」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潘中心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所購買者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中心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及前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於前揭時、地係將其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入玻璃球吸食器後,與證人潘中心共同施用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易前詞,辯稱當時並非與證人潘中心共同施用,乃係證人潘中心未經其同意即自行施用。而證人潘中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證稱其係自行拿被告之毒品施用,不能肯定被告是否知情,且一定是被告不在旁邊的時候,才會主動去找被告的毒品等語(參見本院99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是依證人潘中心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雖得認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乃係被告所有,然無法證明係被告主動轉讓上開毒品或係知情且同意證人潘中心取走其所有之毒品施用,衡情實不能排除係證人潘中心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取用,僅係被告事後未加追究之可能性,即難作為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甚明。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電子磅砰一台、注射針筒三十九支、分裝勺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分屬毒品或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既有施用上開毒品之習慣,則其身邊持有上開物品,洵屬正常,與被告是否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中心之行為間,客觀上言之,實難有必然之關連,於本案中所能補強者,不過係被告本人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事實與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縱使相互利用參照,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是否因其持有毒品,即會有將上開毒品轉讓他人之行為,無法因此使被告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之扣案物品,實亦難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亦甚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潘中心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無證據能力,於審判中復否認係在被告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取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餘公訴意旨所引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證人潘中心所施用之毒品為被告所購買持有者,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轉讓上開毒品予證人潘中心施用,或同意證人潘中心自行取用,實不能排除證人潘中心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擅自取用,僅係被告事後未加追究之可能性,是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加以補強之情形下,本院對被告是否確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中心之行為,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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