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徒刑捌月。
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電腦使用罪與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就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6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上某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鋼筋得手後,並銷贓花用;又於㈡96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鋼筋,並自工地旁貨櫃屋之窗戶伸手進入,徒手竊取 邱美芳 所有,置於抽屜內之香煙17包及硬幣數枚(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均納為己用;其中,甲○○竊得之鋼筋皆變賣現金,與上揭硬幣數枚俱花用殆盡;前開香煙則抽用3包,其餘14包置於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復於㈢96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在上揭工地內,徒手拿取建築用鐵條18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墊片20片(價值共200餘元),得手後再度占為己用。嗣經警於96年5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查悉上情,並自甲○○前開機車腳踏墊上扣得建築用鐵條18支及墊片20片,自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香煙14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區○○○街上某建築工地工頭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建築用鐵條18支、墊片20片及香煙14包(均已發還被害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為論罪之憑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上開3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竊取鋼筋及香煙之行為,既係在同時、同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仍屬單一一罪。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各竊盜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行
竊各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危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所生損害尚非巨大,被害人亦不願對被告訴追或請求賠償,並斟酌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竊取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茲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