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汎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汎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王士進 (王士進原駕駛執照已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易處逕註在案,未重新考領駕照)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五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攔停,以駕駛人王士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原裁定誤載為第Z00000000號,上開第Z00000000號係通知駕駛人,第Z00000000號才係通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雖認前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適用之法條有誤,惟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明確,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原審誤載為二月三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本由 陳美雪 所購買,並由陳美雪僱請王士進為駕駛,而由陳美雪靠行於受處分人之公司,原審裁罰受處分人顯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迭經該遊覽車駕駛人王士進及當時舉發本案之員警 潘文隆 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四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汽車駕駛人)、Z00000000號(通知汽車所有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二四頁)附卷足參。而王士進因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易處逕註在案,有卷附汽車駕駛基本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可見王士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經警舉發時,已相當期間駕駛執照註銷而駕車甚明。雖受處分人以本件違規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本由陳美雪所購買,並由陳美雪僱請王士進為駕駛,而由陳美雪靠行於受處分人之公司為辯。惟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為陳美雪提供,靠行於受處分人,並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有陳美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與受處分人簽定之靠行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六頁)、汽車車籍查詢(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可按,依前說明,此一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信託關係終止前自屬受處分人所有。又雖依上揭靠行契約書王士進為陳美雪所僱請,然依卷附王士進之在職證明觀之,王士進確實任職於汎美公司,則在客觀上,王士進為受處分人服勞務,亦足認定其間有僱用關係。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客車者,係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之義務,而本案大客車駕駛人王士進既係受處分人所僱用,受處分人對其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惟質之該駕駛人王士進到庭證稱:「因為司機一次回來一、二十個人領薪水,正常程序是一、二個月看一次(司機駕駛執照),但如果沒有空,就信任我們沒有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已足見受處分人並未按期確切檢查所屬司機是否有駕駛執照遭吊扣之事。況本案汽車駕駛人王士進之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即遭易處吊扣,距本案其交通違規遭舉發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已約一年之久,受處分人自應有充裕之時間前往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照資料查核,以防止司機欺瞞之情形發生,其消極之不作為,且又無法提出駕駛資格查核表,以證明其確已善盡注意義務及管理之責,顯見受處分人未善盡其經營大客車運輸業應有之注意義務,且疏未按時向監理機關查核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任令無駕駛執照之人續行駕駛營業大客車至明。另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之責,是受處分人不得以契約條款預先免除責任。是王士進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受處分人仍放任其駕駛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甚明。
五、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國文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