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青島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林森南路時,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沿青島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 楊敏鈺 騎乘DQK-六八九號輕型機車,因此撞及異議人車輛之左前車頭,致楊敏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牙齒斷裂、嘴唇浮腫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O三O九O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O三O九O七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參楊敏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證人 陳榮信 警員證詞認為現場圖係屬正確,而認為受處分人確係行經該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未獲行車優先權,即提早左轉而佔用來車道即青島東路西向東車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事故後之靜態記錄驗證動態交通事故之成因,並非以一般之正常駕駛經驗,倒果為因。蓋「位置」依一般大眾之認知,非事故前後二十四小時或無限長時期均停在該位置未曾移動,而係事故前後最後一次採下煞車後至製圖完成前均未再移位。本次事故前最後一次採下煞車之前,因於未完成左轉時發現前方路口駛來即為快速之機車群,因臨時急迫慮及該方向及位置應較中心線之位置較有充分距離,供對方快速駛至之機車群做煞車反應,故緊急避難至該位置後,研判如再閃避恐有不及踩下腳煞車之虞時踩下腳煞車,係避免兩造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至於楊女士已自承肇事,且橫越該交叉入口前即已違規,並作不實口供,將肇事原因歸咎於刺眼陽光,顯為卸責之詞,若如其所言,豈非閉著眼睛開車,即可不負肇事責任。而其致陳警員因而製作不實筆錄,卻可免使公務員偽造文書之責?其受傷輕重全繫乎其車速之快慢,非本造所能控制,原裁定理由均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打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關於行車優先權之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因此由上開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其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用路之優先權(即路權)乃次於對向直行車之汽機車。左轉車必須已行至中心處才取得優先通行之路權。欲左轉之汽車,應在其原本直行方向之停止線後方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先行,等待對向無直行之汽機車前來或雖有直行之汽機車,惟其離路口尚有相當之距離時,方可超越停止線左轉,此為直行車之絕對路權,而左轉車必須已行至中心處才取得優先通行之路權,方要求直行車退讓,此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而使優先路權之直行車退讓。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青島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林森南路時,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沿青島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楊敏鈺騎乘DQK-六八九號輕型機車,因此撞及異議人車輛之左前車頭,致楊敏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牙齒斷裂、嘴唇浮腫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制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而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停止位置為該交岔路口中心點西南方之青島東路西向車道上,車頭朝向西南方之事實,經證人陳榮信警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現場圖是我畫的,繪圖當時車輛都停留在原地,相關的位置及距離都是有測量過,肇事的車輛當時都沒有被移動過」、「現場圖所寫的肇事經過是初步的記載,並沒有價值判斷,舉發是由交通大隊四組在研判事發經過之後再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復經受處分人於原審稱「碰撞前後並沒有其他因素導致我的車輛有移動」,「我的車輛在碰撞發生前到發生時,都停在現場圖上所標示的位置」,佐以異議人車輛在肇事後停放位置仍在該交岔路口中心點西南方之青島東路西向車道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再核以抗告意旨所稱:發現前方路口駛來即為快速之機車群,因臨時急迫慮及該方向及位置應較中心線之位置較有充分距離工對方快速駛至之機車群做煞車反應,而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云云,足認本件現場圖並無錯誤,受處分人確係行經該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未獲行車優先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受處分人既已發現有機車群前來,即應禮讓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以達為交通秩序而賦予直行車優先路權之意旨,卻未禮讓而搶先左轉,反稱未達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係因緊急避難,並認為被害人因陽光刺眼而未看清前方有車,被害人車速過快自行致傷與其無干等語,殊無可採。受處分人因違規行為碰撞致人受傷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五、總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將其異議駁回,經本院核無不合,抗告人以緊急避難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視優先路權之規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李英豪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