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維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昆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上訴人櫻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系爭工程合約之圖樣說明書,明白標繪鋼板樁應密接,該圖樣說明書既列為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鋼板樁未密接,顯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所以未密接施打鋼板樁,係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玉昆及在簽單上簽名之人員指示施作,然為陳玉昆所否認,自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施作數量僅及兩造間所訂立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若依合約約定全部工程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餘萬元,然被上訴人請款,迄今不過五百餘萬元,是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板樁數量顯與契約約定不合。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中並無「圖樣說明書」及「施工說明書」。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工程監督:甲方(指上訴人)所派於工地之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指被上訴人)之權。」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施打鋼板樁。
三、上訴人拖延已完成之工程款不付,被上訴人不得已停工,但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及鋼板樁租金之權利。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其向嘉義市政府所承攬之嘉義市○○○號道路工程其中之「鋼板樁施工」及「背拉H型鋼施工」部分委請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工程價款實作實算,詎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積欠「鋼板樁施工」工程之鋼板樁租用費用及拔樁部分工程款計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迭催不付等情,爰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緊密施打鋼板樁,致延誤工期,上訴人增加支出管理費、抽水費用、清理崩塌土費用、鋼板樁租金及重新發包給訴外人皇川有限公司施作,合計損失四百十萬三千九百十五元,應予抵銷;況被上訴人施作之鋼板樁數量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不符,工作未完成,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五至二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說緊密施打鋼板樁,工作未完成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圖說,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為證,經本院核閱該合約,並無設計圖說明確(見本院卷九九頁);雖上訴人又辯稱,該圖說係另外交付云云,惟其始終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辯,殊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指示施工,每做完一段均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簽認等情(見原審卷七二頁),已據被上訴人之現場施作人員即證人 鄭警源劉政愷孫金城 到場一致證稱,彼等均係依上訴人指派在工地現場人員指示施工,每日施工完畢均製作簽收單,經上訴人指派在工地現場人員簽名驗收,一個月請款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至二○三頁),復有請款單及驗收簽單可憑(見原審卷八六至一八七頁);即上訴人亦自認通知送鋼板樁者為其工地主任,鋼板樁數量由其工地主任指示等語(見原審卷四四九、四五○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 洪文誠 亦到場證稱,鋼板樁工程部分,上訴人公司是現場監工、放樣及告訴打樁地點及深度,指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後,伊會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二一頁)。雖證人洪文誠另證稱,被上訴人施作鋼板樁之數量與合約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五三頁),惟查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實作實算」,有該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六頁),是尚不得執該合約所附估價單記載之鋼板樁數量即謂被上訴人施作鋼板樁之數量與合約不符。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之記載,鋼板樁施工部分之工程款達一千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三元(見本院卷二五頁),就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言,自以施打鋼板樁數量愈多,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愈高,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偷工減料,自行減少施打鋼板樁數量之理;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要求以鐵板代替鋼板樁以節省打拔鋼板樁費用及鋼板樁租金等情,亦經證人洪文誠證稱:「我們有向公司(按指上訴人)反應樁沒有密合,但因在趕工期間內,所以公司在現場加裝抽水設備繼續施工,有時會在鋼板樁後按裝鐵板˙˙˙」等語(見原審卷二二二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打設鐵板而經上訴人指派在工地現場人員簽名驗收之驗收簽單可憑(見原審卷四三二至四三五頁),顯見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說緊密施打鋼板樁云云,毫不足取;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伊係依上訴人派駐在工地現場人員指示施工等語,應屬可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鋼板樁租用費用及拔樁部分工程款計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說緊密施打鋼板樁云云,既不足取,已如前述,則其以其因之受有損害金額四百十萬三千九百十五元,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