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職司人壽保險契約招攬及保險費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十月止),在其所招攬之保戶 陳美岑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之店面及保戶 申馥華 位於臺北市○○區○○路某處之住處等處,將其向陳美岑及申馥華所收取新臺幣(下同)合計分別為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及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於取得持有後即易持有為所有,挪供己用。嗣為掩飾其犯行,再分別以支票號碼為PA0000000號及PA五一四四七四號,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發票金額為十二萬一千七百元及三十二萬五千元之以客票,付款人為泛亞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二張繳回南山人壽公司,終因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南山人壽公司遂向陳美岑、申馥華催繳,經陳美岑、申馥華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先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職司人壽保險契約之招攬及保險費之收取等業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代表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訂約申請書及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等影本各一件可佐。堪認被告為從事人壽保險契約招攬及保險費收取業務之人。
二、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將自保戶陳美岑及申馥華所收取之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及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卻將所收得之現金款項挪為他用,卻以前揭遠期支票交付給公司屬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其於向保戶陳美岑、申馥華收取保費時,已經向陳美岑、申馥華說明擬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出去」,陳美岑、申馥華當時都沒有反對,另外其雖將所收之現金挪用,但已開票繳回公司,是以其並沒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
三、惟查:因被告乃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其為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該保險契約之履行,若有故意或過失,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當保戶陳美岑、申馥華依照保險契約之規定,將保費交付予被告,即發生交付予告訴人同樣之效力。因此,被告乃基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資格收取上揭保費,其持有該些保費乃本於告訴人所授與之業務權限而為之;即此,被告一旦其完成向客戶收取保費完畢,該保費即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只不過係基於為告訴人之利益持有該保費而已,同時客戶自交付保費之時起,即喪失對於該保費之佔有及處分權利。綜上,被告竟以當時已得到保戶之同意方挪用該些保費云云置辯,顯不可採。另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是以,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若尚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參照)因此,縱目前保險公司容任客戶以支票代現金繳交保費,但若支票日後無法兌現,依法仍與未繳交保費者無異。因此被告依法無權動支所收得之保費,竟擅自挪用,所簽發之支票嗣亦無法兌現而退票。綜上所述,被告即其基於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南山人壽公司所有之保險費,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後再持前開二張支票繳回南山人壽公司,因屆期未獲兌付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核與告訴人代表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美岑即被告所招攬之保戶於偵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此外,並有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支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南山人壽公司支票退票處理表等影本各二張及陳美岑、申馥華因被告乙○○招攬所投保之南山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乙○○為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為從事人壽保險契約招攬及保險費收取業務之人,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先後各多次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因個人資金窘迫始出此下策,並酌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七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於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服務已十餘年,因一時貪念誤觸法網,動機非惡,且經此事件亦已遭公司解職,並與客戶陳美岑民事調解成立,有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且於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認諾告訴人之請求,其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亦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期自新。本院審認原審以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江振義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