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九號
上訴人酷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勁松 訴訟代理人 林金海 被上訴人雅凱藝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順喜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叁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手工裝飾藝品,金額總計美金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前開貨款,為此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貨物瑕疵連連不堪銷售,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退回貨款而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尚有鐵架及一千二百件貨品未交貨,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即無支付貨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 游富甯 向上訴人購買三百張卡片及羊皮信封是供被上訴人使用,就該筆款項,被告主張與本件貨款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訂購手工裝飾藝品,約定由被上訴人設於大陸之藝富藝品廠出貨與上訴人,貨物金額總計美金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依約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出貨後,上訴人未按約定於出貨日後二個月付款,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單之二萬七千六百件之貨品,被上訴人早已完成,並已出貨一萬五千六百件,剩下一萬二千件仍在被上訴人工廠內,上訴人積欠貨款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發票、貨物出口清單為憑(原審卷,八至二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厚度、寬度偷工減料而與樣品不符、機器而非手工製作、零件掉落等瑕疵。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皆是手工製品,被上訴人只是打樣給上訴人參考形狀及外觀,並無標準品,故無交付之標的物不符合樣品規格之瑕疵等語。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與樣品不符等瑕疵,雖據其提出樣本為證(原審卷,外放證物)。惟查兩造之訂購單,僅記載品名(如牡羊座長條形),並未記載標的物之重量、長度,又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手工製品有多種款式,所以有提供樣品供上訴人挑選以確定品名之必要,因是手工製品,無法以同一模型大量生產,因此做出來之產品與樣品大小有差異,不能據此即認系爭貨品有瑕疵。又系爭貨品僅外形輪廓適用模具製作,凹凸、五官、配色、底座均用手工製作乙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經理游富甯到庭證實(原審卷,八八頁)。上訴人雖提出其所製作載明扣款字樣、金額、數量之書面一紙為證(原審卷,八四頁),稱被上訴人同意就其所交付有瑕疵之貨物同意扣款,即品名S101瑕疵品三千五百個,扣款美金二千一百元,S102瑕疵品三五00個,扣款美金二千一百個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扣款之事實,證人 游富甯證 稱:「林金海的太太拿出該份文件給我看,說要付款給我,我說我沒有帶應收款明細,林金海的太太說沒有關係,叫我先簽收錢,文件也有交給我,說如有疑問再問他們,我只是財務部經理,只負責收錢,所以我簽收了,我回去後就問會計,查發票,還問大陸出貨情形,說貨有瑕疵為何沒有通知,大陸廠稱沒有收到上訴人反應說貨物有瑕疵,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林金海」、「S101第一批貨出貨三千個,而上訴人說其中三千五百個有瑕疵,S102也是一樣」、「當時我只是接受上訴人交付文件,我的權力範圍可以答應扣款,但我要看到瑕疵品,當時上訴人交付文件時並沒有讓我看到瑕疵品,我當時也沒有同意上訴人扣款」、「我在一月十七日將所收款項退回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給的旅行支票給銀行兌現後,額外會負擔費用,加上現金與應收款項不符,我無法做帳,扣款方面我不同意,我要上訴人重新核對再將錢匯到被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並不是像上訴人所稱那筆貨解約退回貨款」等語(原審卷,八八至八九頁)。查品名編號S101訂單數量是四千個,第一批貨出貨三千個,S102亦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主張貨物瑕疵品數目超過訂單數量之情形,衡情被上訴人應先會核對數量及查明有無瑕疵之情事,再決定是否同意扣款,參以被上訴人於收款翌日即將所收款項退回乙節以觀,應認證人游富甯所證稱「當時我只是接受上訴人交付文件,我的權力範圍可以答應扣款,但我要看到瑕疵品,當時上訴人交付文件時並沒有讓我看到瑕疵品,我當時也沒有同意上訴人扣款」等語,堪予採信。故上訴人所提上開書面亦無法證明系爭貨品確有瑕疵或被上訴人已承認瑕疵之事實。再者,證人游富甯證稱:上訴人在交付上開文件之前,曾經有一次向老闆反應,只帶了一個貨品過去,說貨品的耳朵掉了,當時沒有說要扣款,我們有同意要改進,除了那次外,沒有再接到上訴人反應貨品有瑕疵等語(原審卷,八八至八九頁),依此證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前固曾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標的物其中一件,有耳朵掉落之瑕疵,惟上訴人分別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出訂購單,被上訴人依約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出貨,上訴人於通知當時並未請求減少價金,且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載明扣款字樣、金額、數量之書面並未載明扣款原因,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書面之扣款項目包括上開通知被上訴人之耳朵掉落貨品,應認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亦不能主張扣款。
五、上訴人辯稱:本件貨物瑕疵連連不堪銷售,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退回貨款而合意解除等語。查證人游富甯證稱:「所收款項退回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給的旅行支票給銀行兌現後,額外會負擔費用,加上現金與應收款項不符,我無法做帳,扣款方面我不同意,我要上訴人重新核對再將錢匯到被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並不是像上訴人所稱那筆貨解約退回貨款」等語,則不能以被上訴人退回貨款而認定兩造已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繼續出貨,上訴人已收受之,則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合意解除云云,並無足採。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展示鐵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以此拒付貨款等語。經查兩造之訂購單品名欄並無記載展示鐵架,被上訴人否認有出售鐵架予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鐵架之金額,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展示架之義務,其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展示鐵架云云,即無可採。縱認被上訴人曾同意隨買賣標的物附贈展示鐵架,此附贈鐵架係屬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縱未給付,上訴人亦不能與買賣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拒付價金,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尚有一千二百件未交貨,併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承認其尚有一千二百件未交貨之事實,其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傳真通知上訴人,要求提供配件以利安裝及出貨,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再次傳真予上訴人要求在三月二十日回復,仍未獲置理,因上訴人刻意不予配合,是被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被上訴人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貨款等語,並提出傳真函二紙為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有接到被上訴人之傳真函。查被上訴人雖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之事實,但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僅生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之效力,其既未將貨物提存,則不生已依約給付貨物而得請求價款之效果。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有一千二百件未交貨,併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即屬可採。該未交貨一萬兩千件的部分應以每件美金零點五五元計算貨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份之貨款共計美金六千六百元,依法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游富甯向上訴人購買三百張卡片及羊皮信封所生之價金債權得與本件貨款債務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則稱:游富甯向上訴人購買三百張卡片及羊皮信封,供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證人游富甯於原審到庭證稱:是伊個人購買等語,則該卡片及信封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游富甯間,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該卡片及信封之買賣價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以其對游富甯之債權主張與本件買賣價金債務為抵銷,亦屬不能准許。
九、總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價金為美金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減六千六百元)。其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給付出貨日後二個月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查系爭貨物既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經催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為催告之事實,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於美金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