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蘇敬文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為朋友關係,緣蘇敬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經營汽車美容店,乙○○為蘇敬文所雇用之員工,甲○○則常至上址幫忙。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訴書記載為一時,原審判決書記載為三時)許,蘇敬文以乙○○工作不力為由,經甲○○召喚乙○○至辦公室問話,甲○○與蘇敬文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辦公室中聯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顱頂頭皮皮下瘀腫約二X二公分、兩耳後側瘀傷、左前臂瘀傷三X0.二公分、左手背瘀傷三X四公分及右手背瘀傷約二X三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再由甲○○持木棍將乙○○強押至上址二樓房間拘禁(門未反鎖)達三小時餘。迄同日下午五時許,蘇敬文與甲○○復共同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乙○○帶至二樓蘇敬文之房間,經蘇敬文與甲○○交相責問,甲○○以皮帶綁乙○○之左腳,並持圖釘脅迫稱若乙○○無法回答,將以圖釘刺其腳趾俾促提醒,令乙○○書立悔過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尚未書具即由父親帶離而未遂,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迨同日晚間六時許,因乙○○逾下班時間仍未返家,乙○○之父 鐘筮榮 發覺有異,至上址找尋乙○○,乙○○始得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固供承有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為上班時間,其無權拘禁告訴人,不可能將告訴人關在房間裡面,其亦未警告不讓告訴人離開,僅向告訴人稱蘇敬文即將上樓,便先去洗車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及共同被告蘇敬文確有右揭私行拘禁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指稱:「蘇敬文將我叫進辦公室內,並指責我於工作上之不是,及叫我要向他認錯,就在我回答稍慢時,甲○○便以拳頭毆打我的面部三拳,造成我當場流鼻血,甲○○便對我拳打腳踢,蘇敬文在我談話中又打了我三巴掌,毆打後蘇敬文便叫甲○○將我帶到二樓之房間,甲○○便要我待在房間內不准出來。大約下午五時許,蘇敬文又進來房間內對我問話,我因緊張回答不出來,他便叫甲○○拿皮帶將我的左腳綁起來,且拿圖釘並威脅說如果我回答不出來,便要用圖釘刺我的腳趾,來幫我提醒,經我哀求下,他們才未繼續打我,但要我寫悔過書,而我父親於此時來找我,他們才讓我下樓」(偵查卷第三頁及反面)、「(問:到樓上時為何不走?)甲○○恐嚇我不能走,當時甲○○手上拿一根木棍,推著我叫我跟他走」(偵查卷第二八頁)、「當時是甲○○把我叫進去(蘇敬文的辦公室),接著蘇敬文就指責我做事不力,甲○○就一拳打到我鼻子,祇要我回答蘇敬文不滿意,蘇敬文就打我耳光,之後蘇敬文要甲○○帶我上樓,甲○○拿棍子把我押到二樓房間,警告我不要出來,把我關了三個多小時,然後又帶到二樓蘇敬文的房間,蘇敬文並要我回答自己做錯了什麼,並表示回答不好要拿圖釘刺我腳趾,恐嚇要打我,傍晚約六點因我父親來接我上學,他們才放我走」(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案發當天,我臉色不太好看,叫我去洗廁所,洗完,蘇敬文透過甲○○叫我去辦公室,在辦公室,二人都有出手打我,下午一點多,蘇敬文先命令甲○○帶我到二樓上空房間關起來,甲○○警告我不要出去,要給我好看,門沒有反鎖,我可以出去,但我不敢出去,因為我很害怕。約下午五點後,他們帶我到二樓蘇敬文的房間,向我問話,叫我寫悔過書。當時,他們用皮帶綁住我的腳,甲○○也壓制我,用手抓著皮帶,當我要寫的時候,約六點多我爸來接我時,才讓我下來」(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等語。告訴人對其曾遭蘇敬文及被告共同毆打,蘇敬文並囑被告強押告訴人至二樓房間,迄同日下午五時許,復帶至二樓蘇敬文之房間交相指責,以皮帶綁告訴人之左腳,及脅迫稱將以圖釘刺告訴人之腳趾,並命告訴人書立悔過書等情,前後指訴均一致,並無瑕疵;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鐘筮榮於原審調查時所證稱:「我兒子平常五點十五分就會下班,但是當天六點多還未到家,走路五分鐘就會到家,所以我就到車廠找他。我到時,蘇敬文坐在一樓泡茶,我說上課快來不及,蘇敬文就派一個小弟去叫我兒子下來,當時甲○○與我兒子一起從樓上走下來,我看我兒子臉色很緊張,我兒子踢我,暗示我趕快離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偵查卷第七頁)可稽,其上記載告訴人(原審判決書記載為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驗傷時,受有顱頂頭皮皮下瘀腫約二X二公分、兩耳後側瘀傷、左前臂瘀傷三X0.二公分、左手背瘀傷三X四公分及右手背瘀傷約二X三公分之傷害。足徵被告於原審所辯並未警告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應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與蘇敬文先聯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再由被告將告訴人強押至二樓房間,私行拘禁長達三小時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蘇敬文係基於一個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將告訴人強押至二樓房間私行拘禁,再帶至二樓蘇敬文之房間,脅迫書立悔過書,均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蘇敬文共同脅迫告訴人書立悔過書未果之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與蘇敬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記載被告犯罪之時間錯誤;(二)被告將告訴人強押至二樓房間及蘇敬文之房間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並遭私行拘禁達三小時之久,原判決認被告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均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復未到庭陳述,核無理由。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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