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幸福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滾源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複代理人 曹麗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士調字第二六號民事聲請事件受理,定同年四月三十日調解,依被上訴人所載「台中市○區○○路二段十五巷三十號」送達起訴狀繕本、調解通知書,由上訴人之子 林汶蓁 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屆期上訴人未到場,原法院另訂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再為調解,仍按上址送達調解通知書,同年五月十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調解通知書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以為送達,屆期上訴人仍未到場,依法視為調解不成立。同年七月十三日原法院改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受理,並訂同年八月二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同年七月十九日上訴人之子林汶蓁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訴人仍未到場辯論;原法院另訂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同月四日由上訴人親自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屆期未親自到場,由 林育德 受委任到場辯論,並提出委任狀附卷,原法院當場另訂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續行言詞辯論,仍由訴訟代理人林育德到場,原法院再訂同年十月十六日續行言詞辯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月四日與共同被告 孟慶華 共同委任律師 任順 為訴訟代理人,並向原法院提出委任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由律師任順到場,嗣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九日、十月十七日、十二月二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均由律師任順及林育德偕同到場,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由律師任順所委任之複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到場,同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三日、十七日、均由律師萬建樺及林育德偕同到場辯論等事實,有本事件卷足憑;上訴人對於其委任林育德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對於委任林育德之委任狀上之印文,與委任律師任順之委任狀為同一印文之事實,亦不爭執,且其委任均賦予特別代理權,有其所提出之委任狀在卷為憑。上訴人以其未委任律師任順為訴訟代理人,而認本件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坐○○○鎮○○段七七八、-一、-
二、-三地號上之台北縣○○鎮○○路○○○巷○○號五樓房屋,係屬幸福社區D棟公寓大廈(以下稱系爭大廈),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清晨臺灣地區發生大地震,災情慘重,系爭大廈經鑑定為半倒之危樓,有傾倒之虞;包括系爭大廈之A棟至E五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惟上訴人堅不配合,申請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亦調解不成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系爭大廈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比例,即一百戶中六十七戶出席並同意,而決議拆除重建,上訴人仍不配合,亦不出讓其區分所有權,致使重建延滯,影響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以出讓之判決(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已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系爭大廈經鑑定為半倒之危樓,有傾倒之虞,上訴人曾簽署重建同意書,同意重建;惟對於被上訴人遴選營造廠商之過程、議價、合約內容所生之疑義,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即強令上訴人與營造廠商簽訂重建契約,且依被上訴人之公告(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系爭大廈之重建係交由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茂泰公司)承建,竟要求上訴人與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興公司)簽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坐○○○鎮○○段七七八、-一、-二、-三地號上之台北縣○○鎮○○路○○○巷○○號五樓房屋,係屬系爭大廈,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清晨臺灣地區發生大地震,災情慘重,系爭大廈經鑑定為半倒之危樓,有傾倒之虞,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上訴人拒與營造廠商簽訂修建合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縣淡民字第八九一二三○一四號函(原審調字卷第八九頁)、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六七九二○三號函(原審重訴卷四第九五頁)等影本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而辦理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建或修繕補強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公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是項規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另行修訂)。惟查公寓大廈有因地震,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重建之決議,並無不同意,且已簽訂重建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拆除同意書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原審重訴卷二第三○九、三一○頁)為憑。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之事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出讓其土地之應有部分,無非以上訴人拒絕與營造廠商簽訂修建合約為其論據;經查上訴人拒絕與合興公司簽訂修建合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非虛;惟查:
(一)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議價方式招標,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八日公告被上訴人已於同月二日正式議價,並與廠商達成協議,收受茂泰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等事實,有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會議記錄(原審重訴卷一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及被上訴人之公告(原審重訴卷一第九九頁)等影本在卷為憑。而依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茂泰公司報告其與被上訴人議價完成,但為稅務考量將以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總合約,有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原審重訴卷一第一一九頁)足憑;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尚未與合興公司簽訂工程總合約,而被上訴人竟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即要求區分所有權人與合興公司簽約,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合興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製作工程進度表(本院卷第一○七頁)足憑。
(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與茂泰公司議價,竟與合興公司簽訂工程總合約,其當事人顯有不符,且茂泰公司之負責人為 李美珍 、合興公司負責人為 俞榮杰 ,亦有公司簡介在卷(本院卷)足憑;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修建合約,首次交付者為乙方代表 楊進成周耀東 ,第二次交付者為乙方合興公司,由周耀東代表簽署,均與實際負責人不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修建合約影本在卷(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八八頁)為憑。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所議價之當事人為茂泰公司,其負責人為李美珍,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與非議價之當事人、非負責人周耀東之合興公司簽訂修建合約,其拒絕簽訂,尚難認有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之事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之事實,委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出讓其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疏於審認被上訴人所要求與上訴人簽訂修建合約之當事人,認上訴人有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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