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與陳 金童 、 張登魁 (以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及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者等人,得知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市大德國中之「納莉風災校園整建工程」,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初由羅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羅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餘萬元得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金童 、張登魁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工地,向羅馬公司負責人乙○○佯稱知悉該工地挖土機等機具設備遭他人破壞一事,並以工程車輛造成民眾及兒童不安,乙○○應派人出面商量。翌日晚間六時許,陳金童在基隆市「大船入港餐廳」,要求乙○○提出願給付款項之數額,乙○○即於十五日報警處理。陳金童及張登魁二人繼於六月十九日前往工地,向乙○○恫稱須交付五十萬元雇工指揮交通、清掃馬路,否則將阻止工程車輛進入並毀損工程車,令該工程無法開工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陳金童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偕同甲○○前往工地索討款項,向乙○○稱:「兄弟的部分替你處理」、「兄弟事是我要跟『阿猴』說的」、「代表兄弟事、地方事來跟你說」、「我金童不敢拿錢不做事」等語,因乙○○表示基隆市政府尚未給付工程款而無法如數支付,陳金童即以:「不然不要做了,收一收,看你們要怎麼走」等語相脅。乙○○不得已,遂應允給付四十萬元。翌日下午三時許,甲○○及陳金童、張登魁三人前往工地,由陳金童及張登魁二人向乙○○取款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起出乙○○擬交付之現金四十萬元。因認被告甲○○與經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金童、張登魁及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者,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蒐證錄影帶顯示,共同被告陳金童向被害人乙○○不斷提及「兄弟」、要求被害人須有所回饋以求工程順遂、否則「不要做了,收一收」等語,而被告甲○○則坐於陳金童身旁,不時與陳金童眼神交會等情狀,參諸證人即在場蒐證之基隆市憲兵隊憲調組人員 高克穎 結證所稱:「第二次是陳金童與甲○○在場,也是在談價錢,後來被害人說如果不給的話,會怎樣?陳金童很生氣,就說不要做了,叫被害人收一收,接著陳金童及甲○○二人就離開,被害人追出去,有要求二人給他一天時間考慮。陳金童與被害人說話時,甲○○只在一旁張望,有時陳金童在確認或提及某事情時,會與在場之另一人互望一下」等語,可徵被告甲○○對共同被告陳金童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所認識,進而於翌日再駕車搭載共同被告陳金童、張登魁共同前往取款,彼三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因休假北上基隆尋訪已認識四、五年之友人即共同被告陳金童,六月二十日係應陳金童之央求,駕車載陳金童前去工地,嗣後始知雙方討論金錢之事,二十一日與陳金童相偕自陳金童住處外出吃完中飯由陳金童駕車載往工地,其事前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陳金童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甲○○是從桃園來找我玩,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才請他載我去工地,他是無辜的」等語(偵查卷第五五頁、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告甲○○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參以被害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及證人高克穎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稱:「二十日甲○○陪陳金童來工地,無任何表示,坐在那邊沒有講話,我沒有(因甲○○在場使我更屈服於陳金童的要求),因為甲○○的感覺很自然」(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六月二十日甲○○和陳金童到工地,甲○○有進去事務所內,坐在陳金童的旁邊,沒有發言,但東張西望」(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等語,堪徵被告甲○○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陪同共同被告陳金童至工地向被害人乙○○(原審判決書記載為 劉國人 )索款,然被告甲○○並無任何積極之舉動或言詞附和共同被告陳金童,被害人乙○○亦未因被告甲○○在場而加深其受恐嚇之情緒,自未能僅以被告甲○○於六月二十日共同被告陳金童向被害人乙○○出言恐嚇之際在場,即遽認其與共同被告陳金童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二)檢察官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帶之結果:六月二十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金童進入工地事務所內,於共同被告陳金童開口說話期間,被告甲○○並未出言,有互望之情形;六月二十一日共同被告陳金童及張登魁進入工地事務所取款,為警逮捕之際,陳金童即稱「外面的人只是桃園朋友載我來的」,之後畫面始出現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偵查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可參。被告甲○○縱於共同被告陳金童與被害人談話之過程中與陳金童互望,尚難逕以該互望之眼神,援為認定被告甲○○對共同被告陳金童恐嚇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之論據。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甲○○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共同被告陳金童向被害人不斷提及「兄弟」、要求被害人須有所回饋以求工程順遂,並不時與併坐在旁之被告甲○○眼神交會、雙眼互望,於共同被告陳金童表示「不要做了、收一收」後,被告甲○○即起身與共同被告陳金童一起離去,足以證明被告甲○○對共同被告陳金童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所認識,相互間就所為之犯行有默示之合致,且被告甲○○於翌日再駕車搭載共同被告陳金童及張登魁前往取款,可認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