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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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 亨利 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亨利公司)之股東,受亨利公司之委任,處理該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貨物銷售及貨款收受事務,即與亨利公司之代表人 陳燕春 共同採購貨品後,運交大陸地區之上海中僑免稅外匯商場(以下簡稱中僑商場),次與中僑商場結算後,監督中僑商場或自行將應付予亨利公司之貨款匯至該公司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即上海亨太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太公司)在香港之帳戶,再由該帳戶所屬銀行將上開貨款直接撥入亨利公司在臺灣之帳戶,係為亨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亨利公司之利益,而將亨利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及九十年八月二日,先後出口至大陸地區與中僑商場,價值分別約美金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三點二二元、美金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七點八一元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貨物,以及中僑商場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止,應繳還亨利公司支付之貨款共約計人民幣七十萬元,均未予交待去向,致亨利公司受有上開貨款及貨物等財產利益之損害,嗣經亨利公司發函通知甲○○出面協商未果,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在亨利公司投資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是最大股東,伊擔任亨利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監督,未負責貨物銷售及收受貨款事務,貨物銷售是上海中僑商場負責,伊亦未經手貨款,而係由中僑商場將錢直接匯到亨利公司在香港帳戶,伊則與 廖山林 一起看帳目,若未匯入,就由伊與廖山林去催款,亨利公司並未出貨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代表人陳燕春之指訴,⑵證人廖山林於偵查中之證詞,⑶告訴人亨利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股東合資協議書影本一紙,⑷有關於中僑商場應收帳款等財務紀錄一紙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立關於中僑商場購貨情形之傳真一紙等為據。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陳燕春及案外人廖山林、 陳文 彬、 龔淑惠 共同投資設立亨利國際有限公司,並推由陳燕春為亨利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負責中國之業務,廖山林負責中國財物之監察與帳目核對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亨利公司股東合資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憑(偵卷第七頁),並為告訴人及被告供承一致,亦據證人廖山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第三十七頁),又亨利公司與大陸中僑商場有業務往來,且係將貨物運交中僑商場委賣,而中僑商場所售出之貨款於結算後,應將應付予亨利公司之款項匯至亨利公司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即亨太公司在香港所開設之帳戶,再由該帳戶所屬銀行將上開貨款直接撥入亨利公司在臺灣之帳戶乙節,亦經告訴人及被告一致陳明無訛;再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在大陸負責監督上海中僑商場的業務,而此業務即是亨利公司委託中僑商場販賣者,伊係監督中僑商場之 朱鳴 應將貨款匯給臺灣亨利公司等語(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頁),並互核證人廖山林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和亨利公司直接對帳,所以其就未介入帳戶之核對,和大陸有關的業務往來及帳目核對均係由被告負責和中僑商場核對,因中僑商場僅認得被告,所以只有被告可以向中僑商場提領貨品,其他股東則無法向中僑商場提領等情(偵卷第三十七頁正反頁),足認被告確係受亨利公司委託負責在大陸處理與中僑商場間之貨物銷售及貨款事宜,其為亨利公司處理此事務之人,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伊未負責貨物銷售及收受貨款事務云云,即不可採。
(二)有關公訴意旨依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告訴狀(偵查卷第五七頁)之指陳,而認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及九十年八月二日,先後出口至大陸地區與中僑商場,價值分別約美金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三點二二元、美金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七點八一元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貨物,被告未能交待去向乙節,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八月二日之出口報單所載(偵卷第七十八頁、七十九頁、第一百頁),貨物離岸價格依序各為:美金五萬六千二百十四元(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新臺幣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如以上筆金額換算之每一美金兌換三十二元新臺幣之匯率計,所折合美金應約為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左右)、新臺幣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九元(折合美金一萬四千七百元)等,顯與告訴人上開告訴狀所載貨物價格不合,殊難依此證明告訴人確有出口價值約美金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三點二二元、美金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七點八一元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貨物之事實,故告訴人謂出口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予中僑商場之貨物,被告未交代其去向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告訴人原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告訴狀中已敘稱:「民國九十年二月份之前,被告甲○○均依法處理告訴人公司事,貨款亦如期交回公司,惟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份起,即帳款不清及貨品流向不明之情形」云云,有該告訴狀附卷足憑(偵卷第四頁),顯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份前,就其受委託所處理之事務,並無何違失之處,則告訴人其後又稱八十九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八日之出口貨物,被告未交待去向云云,顯然前後矛盾,難予遽信。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上海中僑免稅外匯商場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致亨利國際有限公司之信函,其內容為:「接獲海關通知,貴公司存留上海中僑商場保稅倉庫內的化妝品商品辦理退關返還出境手續,均需與原出口報單一一核對,工作量較大,而目前又是海關關員調換時間,故原定八月份能全部處有困難,為此特向貴公司報告,恕適當延長時間,以利把這結尾工作搞好」等語(偵卷第五十三頁),互核證人廖山林於原審結稱:因為大陸政策改變,規定我們要收美金才能交易,所以就經營不下去,我知道有七、八十萬人民幣的貨款在中僑公司還沒有請款,被告及 陳文彬 (筆錄誤載為陳文『賓』)委託我去向中僑請款,因為我忙沒有時間去,但是我也沒有跟甲○○講,後來我與陳文彬去中僑公司問情形,他們說我們與亨太公司無關,所以不告訴我們,這筆貨款的下落如何我現在也不清楚,之後亨利有出美金二、三十萬元的貨到中僑公司去,但是生意不好,變成中僑商場庫存,現在我不知道這批貨的去處;我認為把七、八十萬人民幣及上海的美金二、三十萬元庫存及香港的新台幣一百多萬庫存處理的話,應該損失不大等語(原審卷一第五十頁);並參諸被告所辯:告訴人代表人陳燕春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已到大陸查看,貨物均在,並已驗明無訛移交清楚乙節,此為告訴人代表人陳燕春所是認(本院卷第五五頁),有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亨利公司代表人陳燕春及被告所書立之和解書乙紙附卷足佐(原審卷二第四五頁)。由此, 益徵 告訴人出口予中僑免稅外匯商場之貨物,應係無法販售而庫存於大陸、香港等倉庫,故公訴意旨僅依告訴人片面指陳即認告訴人有於右揭時間出口右揭價格之貨物,並認被告未交待該貨物去向云云,顯有誤會。
(四)至告訴人另指中僑商場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止,應繳還亨利公司支付之貨款共約計人民幣七十萬元部分,固提出上海中僑免稅外匯商場九十年二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銷售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而證人陳文彬於偵查中固亦證稱:渠有到中國大陸去了解,中僑公司的朱鳴 向渠 說這些貨款及貨都已與被告結清云云(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頁)。然查,前者明細表僅足為中僑商場銷售貨物營業額之證明,而無從由此證明該營業額已為被告所收取,至後者之證詞,純屬傳述聽自朱鳴所言者,則朱鳴所言是否屬實,並無證據證明之,因此不能僅憑此證人聽聞而來之供詞而遽認貨款確已為被告所收取,況證人陳文彬前開供詞,與證人廖山林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因此,其證詞不能採信。
(五)另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即⑴告訴人代表人陳燕春之指訴,⑵證人廖山林於偵查中之證詞,⑶告訴人亨利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股東合資協議書影本一紙,⑷有關於中僑商場應收帳款等財務紀錄一紙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立關於中僑商場購貨情形之傳真一紙等,均僅為被告為告訴人股東、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出口至大陸貨物銷售事宜等證明,而與被告有無違背職務乙節難認有何關聯,此外遍觀全卷,亦查無該貨款已遭被告收取之證明,是難認被告有何收取貨款後未依規定匯回告訴人帳戶之違背任務之行為。
(六)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克當之。本件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所指出口至大陸之中僑商場貨物及中僑商場應繳還亨利公司之貨款,均僅泛稱被告未予交待去向云云,然所謂「未予交待去向」究何所指?或係被告怠於處理貨款、貨物,其原因不一而足,因此,不能率即推論是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何況並無證據以明之,故縱被告有「未予交待去向」之行為,亦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貨物雖已交代,然尚有貨款未交代,且被告既負責該事務,即有報告義務,卻不為之,顯然背信等語,然查:有關所謂貨款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業據告訴代表人陳燕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五五頁),既不能證明有此貨款,則被告如何報告?是上訴意旨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