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廖偉麟 受有右尺骨鷹嘴突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被   告 張秀鳳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鳳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1分許,自該無名巷欲右轉公益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公益路2段,適廖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線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廖偉麟因閃避不及,二車因發生碰撞,致廖偉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尺骨鷹嘴突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偉麟委由 廖傑驊 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廖偉麟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廖偉麟、告訴代理人廖傑驊律師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9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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